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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拟认定2020年中山市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的公示
根据《中山市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管理办法》(中经信〔2018〕298号)和《关于组织推荐2020年中山市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的通知》(中经信〔2020〕360号)精神,2020年中山市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已完成公开申报、镇区初审、材料复审、专家评审等程序。根据评审结果,拟认定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建设的平台为中山市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详见附件),现予以公示。 如有异议,请在公示之日起7日内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书面反映意见。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请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反映的具体事项以及确凿证明材料;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请提供真实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反映的具体事项以及确凿证明材料并加盖企业公章。凡匿名或假冒他人姓名反映问题的、未提供可查证线索的、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将不予受理。 电话:88307014 地址:市政府大楼637室 市纪委派驻工信局纪检组电话:88236289 地址:市政府大楼403室 附件:2020年中山市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拟认定名单中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2020年12月14日附件下载:中工信公示61号附件.xls企业邮箱:zlf@zlftm.com新浪微博:@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企业微信:广东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微信:中山科技汇企业地址: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3座①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商标注册、驰名商标认证、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等)②知识产权疑难案件(商标驳回复审案、专利无效等)③知识产权价值转化(高新技术企业、技改扶持、知识产权贯标等)④其他知识产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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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中山市培育领军企业科技研发专项资金使用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培育一批具有行业生态引领作用的领军企业,促进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加快发展,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领军企业培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府办〔2020〕23号),我局拟定了《中山市培育领军企业科技研发专项资金使用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请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于2020年12月29日下班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高新技术与区域创新科,逾期未复视为无意见。 妥否,请批示。附件:中山市培育领军企业科技研发专项资金使用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中山市科学技术局2020年12月14日 (联系人:周岳;联系电话:88303920)企业邮箱:zlf@zlftm.com新浪微博:@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企业微信:广东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微信:中山科技汇企业地址: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3座①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商标注册、驰名商标认证、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等)②知识产权疑难案件(商标驳回复审案、专利无效等)③知识产权价值转化(高新技术企业、技改扶持、知识产权贯标等)④其他知识产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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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20年度中山市科技项目第六批验收通过名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产业扶持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财工〔2020〕1号)、《关于印发中山市事前资助类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山科发〔2020〕300号)要求,我局组织专家对中山联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承担的28个市级科技项目进行了验收结题评审。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经我局研究,同意“超高清安防变焦光学摄像镜头的研发和产业化”等21个市级科技项目通过验收,现予以公布。 附件:2020年度中山市科技项目第六批验收通过名单.doc中山市科学技术局2020年12月14日企业邮箱:zlf@zlftm.com新浪微博:@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企业微信:广东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微信:中山科技汇企业地址: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3座①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商标注册、驰名商标认证、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等)②知识产权疑难案件(商标驳回复审案、专利无效等)③知识产权价值转化(高新技术企业、技改扶持、知识产权贯标等)④其他知识产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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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有哪些?
商标是个人或企业的重要财产,是区别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重要标志。很多人认为商标注册成功后可以随意使用,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其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即属于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过,即便是有规定,很多人还是会私自改动商标、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组合,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哪些行为属于自行改变商标呢?1、改变商标字体在商标申请的时候就会确定商标的字体样式,比如说宋体、楷体等等,如果企业在商标注册成功之后,使用时修改了商标字体,那么就属于改动商标。2、改变商标颜色商标一旦注册成功,不能随意改动商标的颜色,如果你的商标在注册时是黑白的,那么可以根据企业需求添加颜色,可如果你的商标在注册时是彩色的,那么注册时是什么样子在使用时就应该是什么样子,不能擅自改变。3、商标样式的增减还有很多企业在使用商标的时候会因为需求增减商标样式,比如说原本商标注册的是纯文字或字母,那么企业可能会在商标基础上,增减文字或字母;还有就是组合商标,在使用时与商品不符,企业可能会去掉其中的某个元素等,这些都是属于改变商标行为。4、商标样式比例变动其实企业在使用商标过程中是可以按照比例放大缩小的,但是必须要按照原先大小1:1的比例,然而如果企业按照1:2的比例进行变动使用,那么就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举动。5、商标信息改变商标一旦注册成功就不能改变信息,包括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等,但是在商标使用过程中,肯定避免不了要进行地址的变更,那么就必须要向商标局递交变更申请,否则就属于擅自改变注册商标。如果企业在销售商品时,想要改变其注册商标时,应该怎么办呢?1、企业在擅自改变注册商标前,应当先向商标局提交新商标注册的申请书。等待该商标重新申请注册成功后,才可以投入使用,在此之前,决不能轻易改变其注册商标;2、企业在最先申请注册商标时,便应当将与此类近似商标,一同提出注册申请。建立自身的注册商标储存库,在后期想要更换商标使用时,也不必再重新申请注册。小编提醒:私改商标,轻者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甚至导致商标专用权的丧失;重者,上述行为一旦构成侵权,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商标是一个企业的形象,私改乱用只会给别人留下一个不好的印象,所以正确使用商标才能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提升企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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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需要做商标变更,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名称的变换,以及地址的搬迁,但很多企业在成长的同时却忽略了商标也要与时俱进,进行变更。那么商标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办理变更呢?商标的变更,是指变更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地址或者其他事项。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商标变更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1、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2、变更申请提交后,商标局受理的将按照申请书上填写的申请人地址,以邮寄方式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3、如果变更申请需要补正的,商标局将按照申请书上填写的申请人地址,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4、变更申请核准后,商标局将按照申请书填写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发给申请人变更证明。5、因其他原因不能核准变更申请的,商标局将按照申请书上填写的申请人地址,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6、共有商标的变更申请核准后,变更证明仅发给代表人,如果其他共有人需要,应申请补发证明。7、如果是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变更申请的,商标局不会直接与申请人发生任何书件往来,所有书件都寄发给该商标代理机构。8、申请书的类别应按照《商标注册证》核定的国际分类类别填写。在生活中,有很多商标持有人怕花钱、嫌麻烦,在企业名称、地址等发生变动时迟迟不愿提出变更申请,最终为企业带来巨大损失。那么商标不及时变更会有什么隐患呢?1、影响商标转让、授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2、有可能商标会被别人撤销《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3、进驻商场或网络商城会受影响一般进驻商场或网络商城时需要对商标信息和营业执照的名称、地址进行核对,信息不一致,是不能进驻实体商场或一些电商平台4、在办理质押等业务时,影响审批商标名称、地址未及时更改过来,在办理招投标、银行、商标质押等业务时,也影响审批。5、影响商标后续办理续展,商标的使用期限为10年,10年后,仍需使用就需要办理续期,办理续期时也必须对商标局进行核对。所以,在商标信息发生变动时,要及时办理商标的变更,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因为未及时变更而失去辛苦经营多年的品牌,那可就得不偿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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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锅头称红星剽窃,法院:红星商标注册时间远早于二锅头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原标题:北京二锅头称红星剽窃,法院:红星商标注册时间远早于二锅头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判决书)IPRdaily消息:近日,由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由于红星股份申请“红星”等商标时间在前,且部分在后商标是其延续。而北京二锅头公司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认为只是对红星股份在前商标的简单模仿,申请时间亦远晚于红星基础商标。山东省高院二审认定,二锅头公司侵犯了红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图片来源:涉案红星股份所持商标(截图自中国商标网)根据这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今年9月下旬作出的(2020)鲁民终2212号判决书披露,2004年6月21日,岳忠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第440466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名称为“瓶贴”,专利号为ZL20043006××××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该外观专利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瓶贴基本一致。2004年6月26日,岳忠魁(甲方)与二锅头公司(乙方)签订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其申请号为2004300609233的外观专利,有效期暂定三年。2007年6月26日,岳忠魁(甲方)与二锅头公司、二锅头酒业(乙方)签订《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其专利申请号为zl2004300609233的外观专利,有效期至2026年6月25日。经查,该以上外观使用专利因未交年费,于2010年9月22日专利权利终止。法院还披露,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红星公司与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发生过多次诉讼。但此前诸多诉讼并未涉及本案红星公司所主张的商标。山东省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瓶贴标识是否侵害了红星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瓶贴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分别进行了比对,被诉侵权瓶贴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无论是整体还是主要部分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被诉侵权商品与红星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被诉侵权瓶贴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在线条、颜色等方面也确实存在某些细节的不同,但并不足以使被诉侵权瓶贴标识与红星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过,二审阶段,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辩称,岳忠魁的外观设计在2004年就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且颜色明确,规格清楚,而红星公司2005年才申请注册商标,且剽窃了岳忠魁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侵犯了岳忠魁的专利权,本案应当追加岳忠魁为第三人。对此,法院认为,红星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属于系列商标,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系在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的延续,与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继承性。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专利设计时间虽在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之前,但是,红星公司的第1132967号商标注册时间是在1997年12月,远早于岳忠魁申请外观专利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作为与红星公司同在北京市的生产二锅头白酒的大型企业,将该外观设计用作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时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且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交年费已于2010年终止。综上,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法院最终驳回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即要求北京二锅头酒业等立即停止侵害北京红星股份第1132967号、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北京红星股份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附判决书: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德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光,北京正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学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光,北京正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泰市刘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玉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明,男,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新泰市小协镇刘和购物广场经营者:刘西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明,男,商店员工。上诉人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以下简称二锅头酒业)、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锅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原审被告新泰市刘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和公司)、新泰市小协镇刘和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刘和购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红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红星公司在起诉书中没有提到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更没有选择将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比对,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没有颜色要求和相关的规格尺寸,一审法院没有将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与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产品对比,就判决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侵犯了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岳忠魁的外观设计在2004年就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且颜色明确,规格清楚,而红星公司2005年才申请注册商标,且剽窃了岳忠魁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侵犯了岳忠魁的专利权,一审法院认定岳忠魁的专利属于对红星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的简单模仿,属于司法权干涉行政权力,本案应当追加岳忠魁为第三人。红星公司辩称,一、红星公司在一审庭审阶段明确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3731472号、3200267号、1132967号,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也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法定保护期限内,合法权利应依法保护。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在白酒商品上使用与红星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关于一个设备不能同时侵犯三个不同注册商标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三、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以2004年申请的外观设计为由主张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首先,被诉侵权标识与该专利有明显区别,如侵权标识的上部、下部等位置,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以该标识系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不能依据该专利主张在先权利。其次,该专利已经因未缴纳年费失效,故已经不受法律保护。再次,本案红星公司所主张的第1132967号商标注册时间为1997年12月7日,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时间为2004年6月,远远晚于该商标的注册时间且该外观设计专利与该商标高度近似。《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且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故人民法院对其在后取得的权利,即使在法定保护期内,亦不应考虑。四、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侵权产品生产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失效时间是2010年;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至2019年持续使用该外观设计,也无证据证明在红星公司商标注册之前使用该外观设计,故在其生产涉案产品时对所使用的标识不享有合法权利。红星公司所生产的红星二锅头白酒早在2004年就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在1985-2015年成为中国白酒历史标志性产品之一,为中国白酒工业的繁荣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外观设计在登记时应当知道红星公司享有第1132967号商标的使用情况是正确的。五、一审法院认定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主张的专利申请日期在涉诉商标核准注册日后且已经失效的情况下,无需再经过行政程序就可以认定该专利权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该专利系对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的模仿,亦属于对事实的认定,未干涉行政权。综上,本案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和公司、刘和购物没有陈述意见。红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共同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万元,刘和公司、刘和购物共同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3.判令四原审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4、诉讼费用由四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7日,北京酿酒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32967号“”(注:“牌”和“二锅头酒”放弃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2001年4月28日,该商标后转让给红星公司,现在有效期内。2005年7月14日,红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后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2005年10月7日,红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后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2019年12月13日,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来到山东省新泰市,刘冰在该超市购买了白酒一款,共支付人民币18元,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后某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并交刘冰保存。对以上过程,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为出具(2020)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01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一审法院当庭打开红星公司提交的以上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袋,袋内有白色塑料袋一个,白色塑料袋上标有“刘和购物广场”,地址:协庄煤矿,电话(78)68828、7351859。在白色塑料袋内有“北京二锅头酒”一瓶,在该酒中间位置有一瓶贴,瓶贴的上面为白色、中间为红色、下面为白色、底下为蓝白色。在瓶贴的上面白色部位显示有中华老字号、永丰牌注册商标,酒精度56度等字样;中间红色部分有白色的“北京二锅头酒”字样(分两行,上为“北京”,下为“二锅头”);红色部分与白色部分交界处为六角菱形框,内有“五十六度”字样;下面白色部位有“清香型白酒”以及生产原料等信息;在最下部左侧部分为蓝底白字,显示生产商为“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最下部右侧为白底黑色的条形码,用淘宝扫描该条形码显示“56度500ML二锅头”,在玻璃瓶体的最下方有“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凸起字。在该瓶的瓶盖上,显示有生产厂家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1日。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认可该封存酒水系其对外产生销售,刘和公司、刘和购物则认可该封存酒水系其对外销售。经查,二锅头酒业系1995年10月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2056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白酒、黄酒、啤酒、销售酒精;加工白酒、黄酒、调料料酒、葡萄酒。二锅头公司系1992年5月成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为1014.6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白酒、黄酒、调料料酒、葡萄酒、矿泉水;普通货运。2004年6月21日,岳忠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第440466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名称为“瓶贴”,专利号为ZL20043006××××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该外观专利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瓶贴基本一致。2004年6月26日,岳忠魁(甲方)与二锅头公司(乙方)签订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其申请号为2004300609233的外观专利,乙方使用该设计专利时可以加注乙方的公司名称及产品特点等内容。双方约定,有效期暂定三年。2007年6月26日,岳忠魁(甲方)与二锅头公司、二锅头酒业(乙方)签订《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其专利申请号为zl2004300609233的外观专利,乙方使用该设计专利时可以加注乙方的公司名称及产品特点等内容。双方约定,有效期至2026年6月25日。经查,该以上外观使用专利因未交年费,于2010年9月22日专利权利终止。刘和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月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小包装食盐、日用百货、服装、电子产品劳保用品等销售。刘和购物系成立于2007年8月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织、床上用品、水果、蔬菜等物品的销售。还查明,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红星公司与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发生过多次诉讼。以上诉讼并未涉及本案红星公司所主张的商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白酒是否侵犯了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若构成侵权,四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红星公司系第11329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控二锅头白酒的瓶贴应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上来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涉案白酒的瓶贴与11329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相比,就整体而言二者图形相同、颜色相同、分布位置、比例关系大致相同,文字的大小、颜色及分布位置也基本一致;就主要部分而言二者均为上部横向蓝色带状线条、其下为白色长方形、中间红色长方形、往下为白色长方形、最下部为蓝色长方形,红色长方形中间为白色文字。红星公司在其生产的500ml瓶装白酒上使用的文字为“红星二锅头酒”、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北京二锅头酒”。因此,二者无论是整体还是主要部分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将涉案侵权产品上的瓶贴与红星公司的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相比,就整体而言二者图形相同、颜色相同、分布位置、比例关系大致相同;就主要部分而言二者均为上部横向蓝色带状线条、其下为白色长方形、中间红色长方形、往下为白色长方形、最下部为蓝色长方形,二者无论是整体还是主要部分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红星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近似的瓶贴,容易让一般公众误认为两种产品系来源于红星公司厂家或者与红星公司一定的联系,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红星公司所享有的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提出,其使用涉案瓶贴系通过外观专利权人岳忠魁的授权使用,并不侵犯红星公司的商标权。对于以上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时间是在2004年6月,而红星公司的第1132967号商标注册时间却是在1997年12月,远早于岳忠魁申请外观专利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保护在先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在原审被告使用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红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发生权利冲突的时候,应保护使用时间在先的知识产权,即应保护红星公司的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作为与红星公司同在北京市的生产二锅头酒的大型企业,其在使用涉案瓶贴的时候亦应知道红星公司所享有的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亦应根据诚信原则,作出合理避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红星公司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瓶贴的行为侵害了红星公司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刘和公司、刘和购物在本案中销售涉案北京二锅头白酒的行为也侵犯了红星公司的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原审被告是否侵害了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一审法院认为,因红星公司在1997年12月即注册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加之红星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红星二锅头酒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销售量和知名度,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瓶贴的外观专利设计人岳忠魁完全有机会接触到红星公司的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将岳忠魁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红星公司的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看出该外观专利较为完整包括了红星公司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应属于对红星公司所享有的该注册商标的简单模仿,故该外观设计专利并无新颖性和创造性。而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系在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的延续和简单变化,与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继承性。综上,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专利设计时间在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之前,但在两者发生权利冲突时,涉案外观专利不应予以保护,亦应认定侵犯了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红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原审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参照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四原审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红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刘和公司、刘和购物承担6000元的赔偿责任。至于红星公司主张的要求四原审被告在报纸上消除影响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红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侵害,且本案的裁判文书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被大众广泛查看,已经可以达到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对红星公司的该诉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刘和经贸有限公司、新泰市小协镇刘和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1132967号、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三、新泰市刘和经贸有限公司、新泰市小协镇刘和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四、驳回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由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3元,由新泰市刘和经贸有限公司、新泰市小协镇刘和购物广场负担187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瓶贴标识是否侵害了红星公司的涉案商标权。首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瓶贴标识实际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瓶贴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分别进行了比对,被诉侵权瓶贴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无论是整体还是主要部分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被诉侵权商品与红星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被诉侵权瓶贴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在线条、颜色等方面也确实存在某些细节的不同,但并不足以使被诉侵权瓶贴标识与红星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次,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辩称红星公司在起诉书中没有提到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更没有选择将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比对。经查,红星公司一审庭审时将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明确为其诉讼请求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将其归纳为争议焦点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包括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再次,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辩称岳忠魁的外观设计在2004年就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且颜色明确,规格清楚,而红星公司2005年才申请注册商标,且剽窃了岳忠魁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侵犯了岳忠魁的专利权,本案应当追加岳忠魁为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红星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属于系列商标,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系在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的延续,与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继承性。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专利设计时间在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之前,但是,红星公司的第1132967号商标注册时间是在1997年12月,远早于岳忠魁申请外观专利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作为与红星公司同在北京市的生产二锅头白酒的大型企业,将该外观设计用作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时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且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交年费已于2010年终止。综上,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红星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其关于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亦不予准许。综上,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上诉人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元文审 判 员 安景黎审 判 员 康 靖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鑫书 记 员 周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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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铺”商标注册失败 劲牌再陷商标门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劲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一审行政判决被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劲牌申请的“茅铺”商标被认定为“不予注册”。劲牌成立于1997年8月,“劲酒虽好,可不要贪杯哦” 广告语可谓红遍大江南北,劲酒顺势成长保健酒龙头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酒类、保健食品生产和销售等。2013年,劲牌推出毛铺苦荞酒,成为苦荞酒品类的培育者,并规划将该产品与劲酒并行,承担劲牌“双百亿元品牌”战略。公开数据显示,2017年,劲牌实现收入104.9亿元,2018年收入达117亿元。2019年,劲牌申请“茅铺”等商标,而商标局引证了三个贵州茅台酒厂注册商标,驳回了劲牌的商标申请。另外,劲牌此前申请的“金荞”、“小荞”与“黑荞”商标注册也已失败告终。劲牌在毛铺苦荞酒产品上花了大量精力,如今商标注册失败会对公司产品销售产生较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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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近似商标?如何判定商标是否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商标。我国商标注册申请种类多样,近似方式更是千奇百怪,因此,对于近似商标我国《商标法》做出了规定,在实际中应结合多种情况进行分析,那么商标近似是如何判定的呢?一、文字商标的近似1、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或者商标由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含义无明显区别,判定为近似商标。2、商标由相同外文、字母或数字构成,仅字体或设计不同,整体无含义或含义无明显区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3、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近似,且字形或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4、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5、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副词或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所表示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二、 图形商标的近似图形商标近似——是指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1.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2.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图形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三、 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的近似目前,文字和图形进行组合申请的,国家商标局会将文字与图形分开进行审核,那么判断依旧依然是文字商标的近似,图形商标的近似。所以,申请人在注册商标前最好找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进行检索,做好注册商标前的查询工作,避免大部分近似的可能性,提高商标注册的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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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广东省2020年第三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有关规定,现将广东省2020年第三批5242家企业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详见附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传真:010-88656259 附件:广东省2020年第三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年12月9日企业邮箱:zlf@zlftm.com新浪微博:@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企业微信:广东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微信:中山科技汇企业地址: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3座①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商标注册、驰名商标认证、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等)②知识产权疑难案件(商标驳回复审案、专利无效等)③知识产权价值转化(高新技术企业、技改扶持、知识产权贯标等)④其他知识产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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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广东省2020年第二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有关规定,现将广东省2020年第二批4531家企业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详见附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传真:010-88656259 附件:广东省2020年第二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年12月9日企业邮箱:zlf@zlftm.com新浪微博:@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企业微信:广东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微信:中山科技汇企业地址: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3座①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商标注册、驰名商标认证、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等)②知识产权疑难案件(商标驳回复审案、专利无效等)③知识产权价值转化(高新技术企业、技改扶持、知识产权贯标等)④其他知识产权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