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日对乔丹体育起诉电商平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此前因认为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在销售商品过程中使用“乔丹”中文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乔丹体育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100万元。
据法院介绍,乔丹体育公司前身为福建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日用品二厂。在2000年至2002年,该公司连续注册了三个“乔丹”文字商标,主要用于鞋、运动鞋类商品。
亚马逊卓越公司则是亚马逊中国网站的运营商。乔丹体育认为,作为世纪卓越公司的关联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为前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平台便利,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乔丹体育的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判决书显示,2019年12月27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乔丹体育公司对关于涉案行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由于不服法院判决,乔丹体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针对原告的指控,两被告辩称世纪卓越公司在亚马逊中国网站上销售耐克公司出品的“Air Jordan”系列鞋使用“乔丹”字样,是基于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品牌代言及其姓名权授权,这是一种正当使用的行为。
公开信息显示,1993年12月,迈克尔·乔丹与耐克公司签订代言协议,又于2012年10月签署授权声明书,确认耐克公司有权使用其姓名、照片、肖像等,以及由上述元素单独或组合而成的商品商标。
在本案中,世纪卓越和亚马逊还主张所销售的NIKE鞋商品使用的是NIKE及耐克商标,未使用“乔丹”品牌,发货单上的“乔丹”字样系NIKE运动鞋JORDAN系列的中文翻译,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且,平台上所销售的鞋为NIKE的正品鞋,消费者不会将此误认为是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品牌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最高院在先判决的认定,自1992年起,我国多家媒体报道迈克尔·乔丹时,均以“乔丹”指代其姓名。迈克尔·乔丹就中文“乔丹”享有在先姓名权。耐克公司则通过代言协议,在产品中使用“乔丹”文字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
而世纪卓越公司作为耐克公司的产品销售商,使用“乔丹”文字是为了介绍耐克产品中的乔丹代言系列,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同时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最后法院指出,乔丹体育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虽然乔丹体育是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权利人,但由于该商标注册存在一定权利瑕疵,所以在他人合法行使“乔丹”在先权利的范围内,乔丹体育此举缺乏正当性。
据此,北京知产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关于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维持一审判决。
附:判决书
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终15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军,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乔丹体育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公司)、被上诉人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简称亚马逊卓越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3766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乔丹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曲文丽,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丹体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世纪卓越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世纪卓越公司在宣传销售过程中以及在发货单上使用与上诉人商标完全相同的“乔丹”文字,其行为完全符合商标侵权所有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该使用非商标性使用行为属于认定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时,判定商标侵权不需要考虑混淆。其次,世纪卓越公司只要明知或应知“乔丹”商标的存在,主观上就存在侵权故意。第三,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并不影响本案中的侵权判断。第四,“Airjordan”的在先使用不能随意扩展至“乔丹”两个汉字的使用。综上,世纪卓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二、亚马逊卓越公司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亚马逊卓越公司作为网站运营者,应对世纪卓越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必要注意和审查义务,其未能履行该义务,为世纪卓越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应构成共同侵权。三、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在宣传、销售侵权商品时使用“乔丹”鞋、“乔丹”牌等与上诉人知名字号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相同的标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与上诉人产生误认。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乔丹体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乔丹”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在亚马逊中文网站宣传、销售非我公司生产、销售的运动鞋类商品时使用我公司“乔丹”商标;2.请求判决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乔丹”知名字号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将其销售的非我公司生产、销售的运动鞋类商品宣传为“乔丹”牌;3.请求判决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10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在第25类“鞋”、“运动鞋”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541331号、第3148047号、第3148049号等多个“乔丹”文字商标(以下合并简称涉案三个“乔丹”商标),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乔丹”既是我公司知名字号,也是我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早在2002年,我公司的“乔丹”牌运动鞋曾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经过我公司的长期使用,“乔丹”品牌已经在运动鞋类、服装类商品上具有很高的商誉和市场识别度。世纪卓越公司明知我公司“乔丹”品牌的知名度,未经我公司许可,在亚马逊中文网站(域名amazon.cn)上宣传、销售非我公司生产的乔丹运动鞋类商品,并擅自在网页和发货单上将“乔丹”作为其品牌及商品名称,世纪卓越公司还将“乔丹”标识作为其运动鞋商品购买页面的“入口”链接标识之一进行突出使用,使用“乔丹”作为侵权商品检索关键词,将侵权商品称为“乔丹”牌,上述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仅侵害了我公司“乔丹”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亦侵害了我公司就“乔丹”知名字号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亚马逊卓越公司为世纪卓越公司的关联公司,为世纪卓越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平台便利,构成共同侵权,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共同辩称,世纪卓越公司所售商品系来源于上游销售商,我公司在本案中仅实施了销售商品的行为。我公司所销售的NIKE鞋商品使用了NIKE及耐克商标,未使用“乔丹”品牌,发货单上的“乔丹”字样系NIKE运动鞋JORDAN系列的中文翻译,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一种合理使用。世纪卓越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乔丹”字样系对产品类别的标明,亦属于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世纪卓越公司所销售的鞋为NIKE的正品鞋,消费者不会将NIKE的鞋与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品牌鞋混淆。因世纪卓越公司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乔丹体育公司主张亚马逊卓越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并无依据,且亚马逊卓越公司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网站中系描述性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乔丹体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构成知名商品,“乔丹”有多种解释,首先联想到的是人名及耐克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乔丹体育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使用“乔丹”作为搜索关键词不构成对其商标性使用,从结果上看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乔丹体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乔丹体育公司的前身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以下简称溪边二厂),2000年6月28日,溪边二厂改制为晋江市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乔丹),2000年9月22日晋江乔丹经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省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乔丹)。2009年12月福建乔丹整体变更为乔丹体育公司。
乔丹体育公司系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现注册人。其中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01年3月21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爬山鞋、滑雪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跳鞋、足球靴。第3148047号“乔丹”文字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2年4月16日,核准日期为2003年9月28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戏装、胶鞋、旅游鞋、鞋、运动鞋、篮球鞋、休闲鞋、凉鞋、婚纱、浴帽。第3148049号“乔丹”文字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2年4月16日,核准日期为2004年5月7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泳装、服装、婴儿服装、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
200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福建乔丹在先使用的鞋盒所包装的运动鞋产品为知名商品,其鞋盒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2010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字号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自2010年至2013年。2013年12月,该字号再次被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自2013年至2016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中心颁发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牌运动鞋在2009年度、2011至2013年度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荣列前五名。
亚马逊中国网站由亚马逊卓越公司经营。2017年2月15日,登陆该网站,在商品搜索框当中输入“乔丹”进行商品搜索,可以搜索到包括乔丹男鞋、《乔丹传奇》人物传记书籍、“Nike耐克乔丹男综合训练鞋”等在内的多个产品,搜索结果页面左上角有“品牌专页”四字,下方有“乔丹亚马逊品牌专页乔丹男鞋”等小字。搜索出来的鞋类产品有“[元旦年货节]乔丹男鞋(179元)”、“PUMA女士SKY”、“[清仓秒杀]乔丹男鞋板鞋跑步鞋运动鞋(169元)”、“Nike耐克男篮球鞋”、“Nike耐克乔丹男”等为商品标题开头。上述产品中单独标注有“乔丹男鞋”的商品链接,乔丹体育公司在公证时并未点击查看,世纪卓越公司称上述商品为乔丹体育公司所生产。搜索结果当中耐克品牌的鞋均以“Nike耐克”开头,包括以“Nike耐克乔丹男综合训练鞋JORDANTRAINERST820253”(529元)、“Nike耐克乔丹男综合训练鞋JORDANFLIGHTFLEXTRAINER2768911”(499元)、“Nike耐克乔丹男综合训练鞋JORDANFLIGHTORIGIN3820245”(599元)为标题加图片展示的的产品链接。点开相应的产品链接,新的页面有对相应型号的鞋类产品的展示,除标题中有“乔丹”字样外,商品详情页面其他部分并无“乔丹”字样,商品本身上亦无“乔丹”字样。在商品详情页面的的品牌简介中有对Nike品牌的介绍:“Nike(耐克)始创于1963年,正式命名于1972年,被誉为是‘近20年世界新创建的最成功的消费品公司’,是全球著名的体育用品品牌。生产的体育用品包括运动鞋、运动服装、运动器材等。旗下品牌包括Nike、AirJordan、NikeGolf、TeamStarter等。”乔丹体育公司代理人花费1627元购买了上述三双不同系列的耐克鞋,世纪卓越公司开具了发票。世纪卓越公司的发货单上对商品的表述为“Nike耐克乔丹男综合训练鞋”加具体产品型号。乔丹体育公司收到的鞋包装上有“JORDANTRAINERST”、“JORDANFLIGHTFLEXTRAINER2”、“JORDANFLIGHTORIGIN3”、鞋及包装上无任何“乔丹”字样,包装盒上贴的合格证上标有“美国NIKE公司监制经销商: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
1993年12月22日,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本名MichaelJeffreyJordan,以下简称迈克尔??乔丹)与耐克公司(NikeInc.)签署《个人服务与代言协议》,约定耐克公司向迈克尔·乔丹支付使用费,迈克尔·乔丹在协议期间授予耐克公司及其任何继受公司、子公司、被许可人和经销商(以下简称NIKE)一项排他性的权利和许可,使后者有权在耐克产品的广告、宣传、经销和/或销售中无限制地使用乔丹代言。NIKE是耐克标志、乔丹标志以及Flight标志的唯一、绝对所有权人。乔丹标志是指NIKE或其任何子公司现在或将来拥有的、包含乔丹代言任何元素的、单独或与任何内容组合使用的“AirJordan”文字、篮球运动员侧面轮廓图形及任何其他商标、服务标志或标语。2012年10月23日,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签署授权声明书,确认耐克公司及其子公司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经其授权,有权在全球(包括中国)使用其姓名、绰号、姓名首字母、球衣号码、签名、签章、声音、录像或电影中的形象、照片、肖像、影像、影像的复制品、漫画以及其所作的任何其他方法代言,任何由上述元素单独和/或组合而成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或LOGO,并有权就侵犯乔丹代言和乔丹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NIKE是“AIRJORDAN”文字商标、篮球运动员侧面轮廓图形商标、“FLIGHT”文字商标、“FLIGHT”图形商标以及其他由迈克尔·乔丹的姓名、绰号、姓名首字母、球衣号码、签名、签章、声音、录像或电影中的形象、照片、肖像、影像、影像的复制品、漫画以及迈克尔·乔丹所作的任何其他方法的代言等元素单独和/或组合而成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或LOGO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或者语标的唯一、排他权利人,对其享有专有权。
1992年8月28日,《参考消息周末增刊》以“‘飞人’乔丹”为题,对乔丹进行了简短介绍,其中提到“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后,耐克公司同他的经纪人签订了一项合同,决定用他的名字为一种新鞋命名,这种名为‘飞人乔丹’的运动鞋第一年的营业额超过1亿美元。”1993年10月24日,《参考消息》以“‘飞人’乔丹隐退‘明星’效应大增”为题,对乔丹退役后名声远播及带来的商业价值进行报道。2003年至2017年包括新浪网、腾讯网等在内的网络媒体在提到或报道迈克尔·乔丹时直接使用“乔丹”指代。之后包括《经济日报》、新浪网等报纸及网络媒体以及《迈克尔·乔丹》《篮球之神》的书籍记载了“飞人乔丹”系列(“AirJordan”,又译作“空中乔丹”、“空中飞人乔丹”、“空气乔丹”)鞋的品牌名称的由来及该系列鞋的发展过程及销量、知名度的情况。2004年3月31日,新浪网(域名sina.com.cn)即以“NIKE名鞋鉴赏乔丹系列AirJordan18代签名鞋”为题对耐克公司的鞋进行了宣传报道。之后,包括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网易等多家网络媒体对第3、5、9、11、12、14代等“AirJordan”系列鞋进行了报道,其中多次使用“乔丹鞋”字样。
另查一,201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自1984年以来,在我国有关报纸、期刊、网站上发表的有关迈克尔·乔丹的文章中,以及有关迈克尔·乔丹的书籍、专刊中,其标题或名称如有涉及迈克尔·乔丹的,均主要以“乔丹”指代。就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是否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该判决书另查明商标局2009年作出的[2009]商标异字第0565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在“足球鞋、爬山鞋”等商品上的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3688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该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02年6月12日之前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因上述裁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一审判决,据此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判决书最终认定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姓名权,该姓名权是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应予保护在先权利,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体育公司明知迈克尔·乔丹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注册乔丹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判决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058号关于维持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争议的裁定,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另查二,本案立案时乔丹体育公司将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乔丹体育公司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乔丹体育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6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乔丹体育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包含律师费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信息、审计报告、荣誉证书、公证书、发票、媒体报道、《个人服务与代言协议》、生效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系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乔丹体育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销售鞋商品上并无任何“乔丹”字样,其所售商品并非侵权商品,因而世纪卓越公司并未从事销售侵犯乔丹体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在销售耐克鞋的过程中,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通过亚马逊中国网站上展示了商品,展示过程中使用了“乔丹”字样,且世纪卓越公司所售商品的发货单上亦标有“乔丹”字样,判定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前提在于判断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系将“乔丹”作为其所售鞋的品牌或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判定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根本在于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以识别与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以及是否客观上起到了上述识别与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耐克鞋的品牌方耐克公司与迈克尔·乔丹签署有品牌代言的协议,耐克公司及包括经销商在内的相关公司在耐克商品中有权使用迈克尔·乔丹的姓名。上述品牌代言协议,远早于乔丹体育公司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注册申请,可见耐克公司及包括经销商在内的相关公司在销售耐克商品中使用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自1984年以来在我国有关报纸、期刊、网站上发表的有关迈克尔·乔丹的文章,以及与之相关的书籍、专刊中,其标题或名称如有涉及迈克尔·乔丹,均主要以“乔丹”指代。故基于迈克尔·乔丹的授权,耐克公司及包括经销商在内的相关公司使用“乔丹”字样,是基于品牌代言的一种正当使用行为。同时还应当看到,早在1984年耐克公司即获得迈克尔·乔丹授权,出品了以其名字命名的鞋“AirJordan”,而根据相关网络宣传报道,至2004年该鞋已经有第18代产品。综合上述事实,作为耐克公司耐克品牌商品的销售者,世纪卓越公司在销售耐克鞋商品时使用“乔丹”,既有迈克尔·乔丹与耐克产品品牌代言的特定事实基础,亦有乔丹鞋系耐克公司一个子品牌的事实基础,世纪卓越公司的使用行为有其合理性与正当性。
世纪卓越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乔丹”文字的行为,包括在发货单上的使用在内,均是将“乔丹”文字放在“Nike耐克”之后,上述使用方式亦足以说明世纪卓越公司并非将“乔丹”作为一个独立的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而是为描述其所售商品为“Nike耐克”品牌鞋的某一系列产品而使用“乔丹”。在上述使用中,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系“Nike耐克”。从客观效果上看,该种使用方式亦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清晰地认识到其所查看、购买的商品为耐克品牌下的乔丹鞋或“AirJordan”系列鞋,不会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系来源于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牌鞋,即客观上“乔丹”字样在该种使用方式下亦未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乔丹体育公司称该使用行为系将“乔丹”作为“Nike耐克”的子品牌并无事实依据。综上,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述对“乔丹”字样的使用行为,无论从其使用的主观意图上看,还是从使用的客观效果上看,均不构成将“乔丹”作为其所售鞋的品牌或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上述使用行为并非商标使用行为,也不可能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与乔丹体育公司的商品存在关系而导致消费者混淆,乔丹体育公司主张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乔丹体育公司的公证书,在亚马逊中国网站上,除使用了“Nike耐克乔丹”字样的鞋在售以外,部分在售的鞋还单独使用了“乔丹男鞋”字样,但该部分商品乔丹体育公司在进行公证时并未点击查看,亦未公证购买,无法确认系侵犯乔丹体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节事实亦不足以认定世纪卓越公司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侵权行为。
根据乔丹体育公司的公证书,使用“乔丹”作为关键词在亚马逊中国网站上进行搜索,可搜索出包括耐克乔丹系列鞋、乔丹男鞋、与乔丹有关的书籍等各类产品。但应当看到,亚马逊卓越公司为综合性购物网站而非专门提供搜索引擎的网站,作为综合性购物网站,亚马逊卓越公司根据消费者输入的关键词,提供与消费者拟检索信息相关的产品系其基本功能之一,并无证据证明在消费者检索“乔丹”时,亚马逊中国网站进行了只显示耐克品牌乔丹系列鞋的设定,故乔丹体育公司主张亚马逊中国公司将“乔丹”作为检索关键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乔丹体育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使用“乔丹”进行检索,出现“品牌专页”链接,下方显示“乔丹亚马逊品牌专页乔丹男鞋”字样,但该“品牌专页”链接下具体内容是什么,以及该链接下是否有侵犯乔丹体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乔丹体育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故乔丹体育公司主张该链接的设置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乔丹”字样系基于迈克尔·乔丹系耐克公司商品代言人以及耐克公司确有以“乔丹”命名的系列商品的事实,上述对“乔丹”的使用具有合理性,未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乔丹体育公司主张该使用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本案鞋的销售过程中,起到主要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Nike耐克”文字,同时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并无将“乔丹”用作其字号的行为,乔丹体育公司主张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施行)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乔丹体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中,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对一审证据进行了重新整理说明,并补充提交了其他购物网站销售“乔丹”牌“XM3560345”“XM4550104”“XM1560247”等型号运动鞋的页面及时间戳证书,用以证明乔丹体育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页面中显示的单独使用“乔丹”字样的搜索结果对应产品均属于乔丹体育公司自己的产品,因此无论该使用行为是否系合理使用均不构成侵权。乔丹体育公司对此质证称,原链接已删除了,不认可该证明事项,且该链接是否为乔丹体育公司产品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
另查一,迈克尔·乔丹曾以本案涉案三个“乔丹”商标侵犯其在先姓名权为由向商标行政机关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因超过五年时间而丧失权利。
另查二,(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乔丹体育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体育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再审申请人(即迈克尔·乔丹)对争议商标标志“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乔丹体育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乔丹体育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体育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体育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先生效判决、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卓越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早在1986年即已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具体到本案,世纪卓越公司在亚马逊中国网站上展示涉案商品过程中使用“乔丹”字样以及在所售商品发货单上标有“乔丹”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耐克公司对“乔丹”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的认定,自1992年起,我国多家媒体报道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时,均已“乔丹”指代其姓名。“乔丹”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其已经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乔丹就中文“乔丹”享有在先姓名权。1993年耐克公司与迈克尔·乔丹签署代言协议,约定耐克公司有权在耐克产品的广告、宣传、经销和/或销售中无限制地使用乔丹代言。故耐克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乔丹”文字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
其次,世纪卓越公司对本案中对“乔丹”文字的使用系基于上述合法的权利基础,具有正当性。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本案中,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世纪卓越公司仅为耐克公司的产品销售商,其涉案行为系用于宣传介绍相关产品,而非将涉案文字直接用于产品之上。第二,从使用方式上来看,“乔丹”系用于“耐克”“NIKE”之后,在“耐克”“NIKE”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可以凭借“耐克”“NIKE”标识清晰的识别该商品的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乔丹体育公司。第三,从使用意图上看,世纪卓越公司作为涉案产品销售者,其使用“乔丹”文字系用于介绍涉案产品系耐克产品中的乔丹代言系列,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综上,世纪卓越公司使用“乔丹”文字的涉案行为,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相关消费者正确识别涉案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其基于前述合法在先权利基础而使用“乔丹”文字的行为具有一定正当性。
最后,乔丹体育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中的认定,乔丹体育公司明知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本案涉案三个商标虽然为有效商标,但系因迈克尔·乔丹对上述商标以侵害在先姓名权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之时已逾五年保护期限,故其合法存续状态并不意味着上述商标的取得系合法、正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亦认定,乔丹体育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体育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据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包含允许权利人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以及禁止他人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本案乔丹体育公司虽系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其商标,但基于该商标注册存在一定权利瑕疵,故在他人合法行使“乔丹”在先权利的范围内,乔丹体育公司行使其禁用权缺乏正当性。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涉案产品制造商耐克公司对“乔丹”的在先权利状况、涉案产品销售商对“乔丹”文字的使用方式和使用意图的合理性以及乔丹体育公司取得和行使涉案三个“乔丹”商标权是否具有正当性等因素,对乔丹体育公司关于世纪卓越公司侵害其涉案商标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亚马逊卓越公司作为涉案网站运营商,其行为亦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乔丹体育公司关于亚马逊卓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同样基于上述理由,乔丹体育公司关于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乔丹体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旭
审 判 员 李青
审 判 员 李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桐
书 记 员 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