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案公开宣判,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20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2003年5月30日,自然人赵秀兰提交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申请,并于2005年1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 酒(饮料); 烧酒; 葡萄酒; 黄酒; 果酒(含酒精); 蜂蜜酒; 米酒; 汽酒; 料酒等商品上。


二审改判!国美酒业第33类“国美GUOMEI”商标维持注册(附:判决书)


2009年10月,赵秀兰将该商标许可给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浮来春公司)使用,期限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3日。2015年,赵秀兰正式将该商标转让给武玉杰,并成为国美酒业董事。


二审改判!国美酒业第33类“国美GUOMEI”商标维持注册(附:判决书)

 

2016年4月29日,国美电器对武玉杰持有的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4月,商评字[2018]第70141号《关于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无效宣告不成立,商标维持注册。

2019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204号判决: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70141号关于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针对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2020年12月,二审判决公开: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20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判决书


武玉杰等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诉讼代理人:戴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玉杰,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忱,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小莉,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武玉杰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14日,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上诉人武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忱、郇小莉,被上诉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李洪江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商标图样见附件),由赵秀兰于200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6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酒(饮料);烧酒;葡萄酒;黄酒;果酒(含酒精);蜂蜜酒;米酒;汽酒;料酒。2014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武玉杰,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一为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商标图样见附件),由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于1996年6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2000年1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国美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1097721号“GUOMEI及图”商标(商标图样见附件),由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于1996年6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2000年1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国美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2004年12月1日,国美公司在诉争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其理由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国美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一系国美公司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购,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1672号《“国美GUOMEI”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1672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国美GUOMEI’(即诉争商标)与异议人(即国美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国美’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损害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进而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01672号裁定作出后,国美公司未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裁定生效。


2016年4月29日,国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包括: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原所有人赵秀兰为商标代理行业的从业人员,其抢先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国美公司、关联企业及消费者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国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基本情况、所获荣誉;

2.引证商标一、二的信息及其使用、宣传、报道、获奖情况;

3.相关法院判决书;

4.国美品牌混淆度及品牌认知度调研报告;

5.武玉杰名下“国美”系列商标信息等。


武玉杰的主要答辩理由为:国美公司曾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国美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五年,无权再次依据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为33类,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为35类,二者所属行业相差较远,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武玉杰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异议裁定书;

2.武玉杰及其产品所获荣誉情况及“国美”酒外观专利证书;

3.诉争商标广告宣传、销售及厂区照片等。


2018年4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70141号《关于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


一、国美公司曾就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过异议申请,其异议理由包括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国美公司并未针对前次异议裁定提出复审,该异议裁定已生效。该裁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及行政确权机关均应产生拘束力,由此形成的商标法律秩序及市场秩序应受到尊重。


虽然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经过异议裁定,因当事人自己放弃相关权利未进入评审程序,而使得该异议裁定生效,在新法施行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法律修改的衔接适用阶段,既不能因为法律的修订使当事人丧失救济途径,同样也不能因此使当事人获得额外救济,在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不仅会冲击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打乱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利益格局,也有损生效裁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况且,对于一个在先已有生效异议裁定的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可以认为构成的“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异议裁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具体到本案,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较原异议程序中增加了很多,但对于在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前产生的证据为何在原异议程序中未提交,未给出合理解释,而其提交的在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后发生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形成新的事实。


因此,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并寻求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应予驳回。


二、国美公司援引引证商标二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属于新理由。但至国美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已超过五年,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公众广泛熟知的程度,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恶意情形。据此,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三、国美公司关于武玉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在第33类的酒等商品上大量注册包含“国美”字样的商标以及设立多家使用“国美”字号的企业等理由,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对该项主张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国美公司补充提交了大量关于“国美”商标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及利润总额、所获荣誉以及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用以证明知名度的证据,并作为商标评审阶段证据的补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各商标档案、国美公司和武玉杰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第01672号裁定及异议申请书;武玉杰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310号行政裁定书。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


一、关于“一事不再理”


诉争商标于200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国美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援引引证商标一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其虽未明确系第十三条哪一款,但从具体异议理由来看已经涵盖了第十三条第二款,能够认定其已经提出了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


而商标局就该项异议申请所作的第01672号裁定中并未就该项理由作出回应。该裁定作出后,国美公司并未就第01672号裁定提起复审,该裁定现已生效。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请求理由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属于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2014年商标法中删除了上述规定,并未对“一事不再理”作出规定。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商标局不予受理。


该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商标局审理商标异议申请,应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除对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以外,其他事由应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


同时,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商标局所提异议申请不成立的,可以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可见,在商标局的异议审查程序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评审程序间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与2001年商标法相比,2014年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范围有所限缩,对于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诉争商标,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应当看到,2014年商标法作出这一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商标异议程序的简化,对于异议人向商标局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不再给予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直至提起诉讼的权利,诉争商标可直接获得注册。在此情形下若仍适用“一事不再理”禁止异议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则将不适当地剥夺异议人的程序救济途径。


然而,与2014年商标法因商标异议程序简化的“一事不再理”问题相比,本案中的“一事不再理”问题有其特殊性,其相当程度上系法律修改前后不同审查程序间的衔接适用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此主张不应因修法而使当事人获取额外救济。


对此,由于第01672号裁定并未对国美公司的相关异议理由进行审理,故无论是在2001年商标法体系下进行考量,还是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和公认标准来判断,均不能认为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而亦不能认为当事人获取了额外程序救济。


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来看。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则范围是“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本案中,国美公司虽曾援引引证商标一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过商标异议申请,但第01672号裁定并未就上述理由作出回应,因而本案虽提出异议但未经实体裁定,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制范围。


其次,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和公认标准来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系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基于诉讼系属效力,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即不得重复起诉的问题;


二是基于既判力效力,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和受理,即我们通常理解的“一事不再理”,指争议事项在实体上受生效裁判的拘束,程序上不得再次处理和实体上禁止作出矛盾裁判。


商标评审程序虽然并非诉讼程序,但具有准司法程序的性质,且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均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作出规定,可见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亦参照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如前所述,第01672号裁定并未对国美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作出回应,存在漏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由于国美公司并未对第01672号裁定提出复审请求,应视为其已经接受该裁定结果,现第01672号裁定已经生效,国美公司无权再依据该项事实理由提出无效请求。可见其该项抗辩意见正是基于第01672号裁定的既判力,因而问题的实质即在于第01672号裁定的既判力能否及于国美公司前述理由。


尽管国美公司并未就第01672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第01672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然而由于第01672号裁定并未就国美公司所提前述异议理由作出回应,实质上并未对前述事实和理由作出实体裁判,因而其既判力亦不能及于该项事实和理由。


综上,国美公司在本案中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鉴于被诉决定未对国美公司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进行实体审理,法院亦不就该项事由作出实体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就上述事由重新审理并作出实体认定。


二、关于国美公司援引引证商标二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


诉争商标于2009年6月27日核准注册,国美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五年,然而,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对于恶意注册的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无论是基于程序条款还是实体条款,本案中均应当首先判断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国美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证据仅为多份法院判决,其仅能作为引证商标二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而予以适当考虑,然而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故国美公司关于援引引证商标二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裁定对“一事不再理”的法律适用错误,且基于此,被诉裁定对国美公司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无效理由未予审理,存在漏审,构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第01672号裁定并未对国美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作出回应,存在漏审”错误,商标局对异议理由不成立案件的审查一般仅会对理由和证据部分进行评述,不列实体法律条款,第01672号裁定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国美GUOMEI’(即诉争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国美’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损害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进而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已予审理。


二是“一事不再理”既涉及程序问题也涉及实体问题,首先应从“实体”上审查是否构成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在先裁决对该事实和理由是否进行了审理,再来确定“程序”上给予受理还驳回。本案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范围,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进行实体审查,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并寻求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


武玉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国美公司未对第01672号裁定申请复审,该裁定生效,国美公司无权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二、商标局在第01672号裁定中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了全面审查,不存在漏审情形;


三、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以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明显错误;


四、诉争商标于2009年即核准注册,在33类酒等商品上长期广泛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基于行政机关作出生效裁决的信赖保护,诉争商标不应被宣告无效。


国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武玉杰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诉争商标广告宣传、销售及厂区照片等证据主要有:国美酒业四川有限公司(简称国美酒业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许可备案;在凤凰卫视、各航空杂志、人民画报、中国画报、有关广告传媒公司上对诉争商标进行宣传;与京东等平台进行产品推广销售的协议及相关销售单据;在酒品会及相关活动中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等。


再查,国美公司在2004年12月1日提交了《商标异议申请书》仅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损害他人在先企业名称权,并在该申请书第一段即明确授引引证商标一作为驰名商标,其在具体理由部分提出该公司“国美”“GUME”“GUOMEI”文字和图形商标,在第5、6、11、35、37、38、41、42等类别上经使用宣传,成为大众认可、熟悉的驰名商标。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武玉杰提交了(208)最高法行申477号行政裁定书、诉争商标的异议答辩书、(2016)京行终1929号行政判决书及该案的异议裁定书、国美酒业公司的品牌估值及疫情期捐款捐物等,其中(2016)京行终1929号行政判决涉及2001 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在先商号权益的理由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问题,该案中商标局在2010年作出异议裁定仅以“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上述理由进行了回应。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在先判决对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已有明确认定、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局裁定已有终审判决认定不属于漏审以及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权利人已经形成对应关系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一)第01672号裁定是否审查了国美公司在异议申请中主张的2001年商标第十三条规定;(二)国美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并寻求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判断第01672号裁定是否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了审查,应从当事人的请求、答辩及案件审查时的标准、审理实务进行整体、综合判断。


一、从第01672号裁定内容看,企业名称权不可能涉及引证在先注册的‘国美’等商标,由于国美公司在提出异议的具体理由提及多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除了引证商标一,其余商标均未列明商标号,所以第01672号裁定用“引证在先注册的‘国美’等商标”,可以推定审查人员已注意到当事人的申请,并针对在先注册的多枚商标进行回应。


二、从当事人的异议请求看,2004年12月1日,国美公司提出异议时仅主张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三十一条在先企业名称权。第01672号裁定认定“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国美’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是在先企业名称权所考虑的因素,尤其是注册商标的注册行为,如果不是对2001年商标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回应,没有其他条款可以与之对应。


三、从审查时的标准看,第01672号裁定作出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当时的《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2005)》即明确,“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误导公众”审查要件,但该要件的司法解释为2009年4月23日,在此之前,商标审查机关主要适用混淆理论,与第01672号裁定认定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相吻合。


四、从当时审理实务看,通过(2016)京行终1929号行政判决书及该案的异议裁定书可以印证,国美公司针对本案诉争商标进行异议申请时,商标局在作出裁文时一般仅对理由和证据的部分进行评述,甚至不予评述,直接写“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等,不列实体法律条款。商标局的裁文方式虽不应倡导,但基于行政效率,亦为司法审查所接受。


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第01672号裁定审查了国美公司在异议申请中主张的2001年商标第十三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通常所理解的“一事不再理”,指的是争议事项在实体上受生效裁判的拘束,程序上不得再次处理和实体上禁止作出矛盾裁判。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同样事实和理由为依据提出争议申请。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作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尽管2014年商标法将2001年商标法中的争议程序变更为无效宣告程序,赋予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经过异议程序仍核准注册的商标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但此系基于在2014年商标法的体系下,针对商标局不支持异议申请准许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未给予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复审直至提起诉讼的权利。


而在2001年商标法的体系下,异议向所有人开放,且赋予了行政和司法救济的全部手段,异议人对于商标局作出的准予注册裁定,可以申请复审,对于复审裁定,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基于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在救济渠道上的不同设置,对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修改后的商标法不具有追溯力。对于已有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不应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由,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


可见,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一事不再理”的修改是为了配合异议程序的重大修改,不是对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否定,新旧法的不同设置,不能因为旧法下已作生效的裁决当事人产生的信赖利益,在新法下被打破,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原审法院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范围有所限缩,对于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诉争商标,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的相关论述并不妥当,本院予以指正。


本案中,国美公司在诉争商标异议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第01672号裁定后,国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作出的裁定申请复审,该裁定已经生效。在此情况下,针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已经由商标局作出终局裁定,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再次启动审查程序。


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异议裁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具体到本案,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较原异议程序中增加了很多,但是审查引证商标一是否驰名,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多数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对于少数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为何在原异议程序中没有提交,未作合理解释,不足以形成新的事实。


因此,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并寻求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审法院基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并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进而作出国美公司援引引证商标二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的结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此未再争议,亦无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武玉杰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鉴于本院考虑了武玉杰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武玉杰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武玉杰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20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武玉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刘 岭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