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记者获悉,企查查信息显示,饿了么经营主体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饿了吗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日前宣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饿了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饿了么”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赔偿饿了么公司1万元。目前,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拉扎斯公司于2008年创立了“饿了么”平台,主营在线外卖、新零售、即时配送和餐饮供应链等业务,申请注册众多商标,涵盖的商品与服务类别包括第9类、第35类、第42类、第43类等。
同时,公开资料显示,饿了吗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3日。其主营范围是销售初级食用农产品、工艺品、日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餐饮管理(不含餐饮服务);票务代理;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经济贸易咨询;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等等。
饿了么公司认为其名称具有攀附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饿了吗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与“饿了么”相同或近似,同时索赔50000元。饿了吗公司辩称企业名称系依法核准注册,没有实际经营。“饿了吗”的“吗”与“饿了么”的“么”读音不同,字形也不同,不构成近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饿了吗公司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处饿了吗立即更企业名称。
据了解,2020年9月8日,饿了吗公司曾更名为“饿不饿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11月19日,又再次更名为“北京御膳房主食厨房有限公司”,由御膳房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全资控股。
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271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饿了吗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
法定代表人:单立军。
审理经过
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饿了吗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单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字号不得与“饿了么”相同或近似;3.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9427元,律师费10000元、打印费573元,以上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08年创立了“饿了么”本地生活平台,主营在线外卖、新零售、即时配送和餐饮供应链等业务。“饿了么”在线外卖平台是我公司的核心业务,经过多年的发展,至2017年6月,该平台已覆盖全国2000个城市,加盟餐厅130万家,用户量达2.6亿。我公司为了保护产品和服务的良好声誉,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申请注册了众多商标,涵盖的商品与服务类别包括第9类、第35类、第42类、第43类等。我公司的上述“饿了么”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餐饮服务领域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我公司在创立伊始便选择手机客户端应用软件作为提供服务的平台,我公司的“饿了么”手机应用软件早在2012年就正式发布,而随着我公司市场份额和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公司商标的影响力也在不断增强。被告成立于2016年12月23日,其在我公司的“饿了么”系列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之后,将与“饿了么”商标高度近似的“饿了吗”作为字号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具有攀附我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被告的企业名称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基于“饿了么”商标的高知名度,被告的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饿了吗”字号的企业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我公司的企业名称系依法核准注册,且我公司注册后并没有实际经营。“饿了吗”的“吗”与“饿了么”的“么”读音不同,字形也不同,不构成近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原告注册成立,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制作,网络技术的开发、设计,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餐饮管理等。2014年7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709381号“饿了么”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提供关于碳抵消的信息、建设和咨询,计算机编程,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2598587号“饿了么网上订餐及图”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预定。2016年6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2756386号“饿了么”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电话市场营销(截止)。2016年6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4616627号“饿了么”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截止)。2016年6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6453951A号“饿了么”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截止)。域名为ele.me的“饿了么”官方网站载明“‘饿了么’是2008年创立的本地生活平台,主营在线外卖、新零售、即时配送和餐饮供应链等业务。创业9年……致力于用创新科技打造全球领先的本地生活平台,推动了中国餐饮行业的数字化进程,将外卖培养成中国人继做饭、堂食后的第三种常规就餐方式。”“在线外卖交易是饿了么的核心业务,主要从事用户和商户的交易撮合,目前已发展为全品类外卖平台,覆盖从早餐到夜宵的所有订餐时段及不同档次的餐饮品类。”2012年,“饿了么”APP在苹果应用商店上线。2016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海峡西岸(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形象代言人合同书》,甲方拟邀请乙方代理艺人王祖蓝作为甲方旗下饿了么网上订餐平台的形象代言人,代言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同年6月20日,原告与上海邮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科比·布莱恩特-饿了么之代言协议》,双方约定由科比·布莱恩特(KobeBryant)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作为饿了么之代言人。2016年6月8日,亿邦动力网(域名为ebrun.com)登载标题为《饿了么日订单量突破500万每天卖出100亩地苹果》,其中载明“除了披露交易平台日订单量首次突破500万的数据外,饿了么还同时提供了其他单项数据:已入驻全国700多个城市,平台用户量超过7000万人,相当于每20个中国人中就有一人使用饿了么的外卖平台。” 原告提交了多份协议证明其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对其“饿了么”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大量的网络推广,极大的提高了“饿了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另提交了其自身以及关联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全国多地的餐饮品牌和外卖配送服务承包商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其服务已经覆盖全国各地,其“饿了么”商标在全国范围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6年12月23日,被告注册成立,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销售工艺品、食用农产品、日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等。被告自称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实际经营。2019年10月12日,通过天眼查查询,被告法定代表人单立军担任100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部分公司企业名称中包含诸如“花旗”“渣打”“阿里云”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标识,单立军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当庭明确上述公司均未实际经营,且其并未实际出资。北京天宝亨通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亨通公司)经授权为饿了么订餐平台提供“蜂鸟配送”业务期间,案外人张金洁因与天宝亨通公司送餐员肖中华发生交通事故,将肖中华、被告、北京天宝亨通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因被告并非饿了么订餐平台的经营者,与该案侵权行为并无关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465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金洁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与其实际产生了混淆。另查,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本案非诉及法院一审程序基本律师服务费为10000元,若有法院二审程序,基本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打印费573元,并提交了等额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网页打印件、合同、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打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有权针对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成立于2016年12月23日,且其企业名称未曾发生变更,故本案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评判。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本案中,涉案系列商标注册在先,而被告的字号“饿了吗”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字形、读音和含义均极为相近,应当认定为近似标识。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饿了吗”作为其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客观上容易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虽然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并不与餐饮直接相关,但是饿了么外卖订餐平台与餐饮行业密切相关,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全国范围内众多的餐饮公司均有合作,涉案商标通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持续多年的广泛使用和宣传,至被告成立之时,已经在餐饮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单立军同时注册了大量公司,其中不乏使用了其他知名标识的情况,但其未就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自述上述公司均未实际经营,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并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6569号案件中已经产生了一般公众误认被告为饿了么外卖订餐平台经营者的情况出现。综上,被告将“饿了吗”作为其字号登记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无论被告是否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均难以避免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开展了经营活动,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在被告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原告并不会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打印费等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原则酌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饿了吗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饿了么”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二、被告饿了吗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饿了吗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饿了吗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崔树磊
人民陪审员路俊霞
人民陪审员孙继祥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任竞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