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区域
 
      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应当是指在中国内地市场在先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使用,并在中国内地市场有一定影响。个人认为,这里的在先使用商标,不包括仅在中国内地生产并贴附商标,产品全部出口而不在内地市场销售、不进入内地流通环节从而未形成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情形。该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对象,是指在中国内地市场销售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时涉及的用户、消费者及相关经营者、竞争者,或者在中国内地市场使用该商标提供服务时涉及的用户、消费者及相关经营者、竞争者。涉外定牌加工中贴附的商标、纯粹为出口而生产产品所贴附的商标,相关商品未在内地市场流通、宣传的,不应认定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商标并有一定影响。
 
(二)与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否含义相同 
 
      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6月在(2012)行提字第2号无印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行政判决书中指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即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只有在商品的流通环节中才能发挥其功能。二审法院认为良品计画委托中国大陆境内厂家生产加工第24类商品供出口,且宣传、报道等均是在中国大陆境外,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原意……”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在(2006)行监字第118-1号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有关诚联及图形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指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常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未注册商业标志。”孔祥俊所著《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第110页~111页指出:“《商标法》对于禁止抢注该种商标还有不正当手段之类的要求,本质上是制止那种知道他人的未注册商标而有意抢注、侵占他人商业成果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以实际的使用行为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之中产生相应的影响,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就可以认定。只要证明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数量、使用一定的时间等,即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个人认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在使用及影响的区域方面,应当与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基本相同,但在“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及时间方面应有差别。作为禁止抢注对象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市场影响力应当在抢注者提出商标申请时已为抢注者所明知。作为商标侵权抗辩理由的在先使用商标,并不要求在后注册商标权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知道该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
 
(三)认定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
 
 
      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是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日、专用权开始日、准予注册日,还是在后注册商标权人提出争议日?个人认为,如果在先使用商标直到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之时,尚未产生一定影响,但在先商标使用者此后继续善意使用该商标,至在后注册商标权人提出争议时,已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之中产生相应影响,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的,也应认定该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