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喜庆果园”被诉侵权
案件缘由:浙江一饮料企业诉中山企业侵权,索赔20万
浙江喜爱公司是一家从事饮料研发的生产销售型企业。公司主要生产野生蓝莓汁、芦荟汁以及蓝莓汁等产品。2007年12月3日,浙江喜爱注册了“喜爱果园”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果汁、饮料等。
2014年3月10日,浙江喜爱公司发现一款名叫“喜庆果园”的饮料产品商标和喜爱果园饮品极其类似,于是在浙江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买了五箱饮料后申请了证据保全,随后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喜爱公司认为,中山喜庆公司为获取利益,大肆篡改浙江喜爱公司的商标,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影响了正牌商品的市场,而且由于侵权商品质量低劣,影响了浙江喜爱公司的声誉。浙江喜爱公司向中山喜庆公司索赔20万元,并要其承担2.4万余元的维权费用。
法院判决:庭审拆封涉侵权产品比对,认定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种商品都是饮料,属于同类商品,喜庆果园饮料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判断喜庆果园的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法院庭审过该案程中,浙江喜爱公司将在浙江购买的饮品用于质证,并现场予以拆封比对确认。
法院认为,喜庆果园饮料使用的“喜庆果园”四个汉字经过了艺术效果处理,而浙江的“喜爱果园”四个汉字仅进行了加粗处理,没有进行艺术效果处理,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存在不同。法院进一步从两者的含义分析,果园是通用名词,两者的区别在于“喜庆”与“喜爱”,喜庆是欢庆的意思,属于形容词,而喜爱是喜欢的意思,属于动词。
法官说法:注册商标后勿擅改否则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市第二法院民三庭副庭长郭宁解析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种商品的商标是否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先判断两种商品是否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其次判断两者使用的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两家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都是饮料,两者属于同类产品,这符合商标侵权的第一个构成因素,但构成商标侵权还要需对两者的商标进行比对。该案存在一个特殊的情况就是,浙江企业在其商品上实际标注的商标与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区别,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必须使用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因此,法院只能将注册商标与喜庆果园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经比对后不构成近似,被告亦不构成侵权。
郭宁提醒商家,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权利人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注册商标,不可擅自改变,否则不仅其权利得不到保障,还有可能导致已注册的商标由于长期被闲置而被撤销;对没有注册商标的商家,则不要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包括作为商标使用以及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自己企业的字号等,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中山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