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审改判!国美酒业第33类“国美GUOMEI”商标维持注册(附:判决书)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案公开宣判,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20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详情2003年5月30日,自然人赵秀兰提交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申请,并于2005年1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 酒(饮料); 烧酒; 葡萄酒; 黄酒; 果酒(含酒精); 蜂蜜酒; 米酒; 汽酒; 料酒等商品上。2009年10月,赵秀兰将该商标许可给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浮来春公司)使用,期限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3日。2015年,赵秀兰正式将该商标转让给武玉杰,并成为国美酒业董事。2016年4月29日,国美电器对武玉杰持有的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4月,商评字[2018]第70141号《关于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无效宣告不成立,商标维持注册。2019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204号判决: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70141号关于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针对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2020年12月,二审判决公开: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20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附:判决书武玉杰等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3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玉杰,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忱,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小莉,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武玉杰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14日,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上诉人武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忱、郇小莉,被上诉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李洪江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商标图样见附件),由赵秀兰于200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6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酒(饮料);烧酒;葡萄酒;黄酒;果酒(含酒精);蜂蜜酒;米酒;汽酒;料酒。2014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武玉杰,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引证商标一为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商标图样见附件),由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于1996年6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2000年1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国美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6日。引证商标二为第1097721号“GUOMEI及图”商标(商标图样见附件),由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于1996年6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2000年1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国美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6日。2004年12月1日,国美公司在诉争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其理由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国美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一系国美公司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购,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针对上述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1672号《“国美GUOMEI”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1672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国美GUOMEI’(即诉争商标)与异议人(即国美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国美’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损害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进而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第01672号裁定作出后,国美公司未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裁定生效。2016年4月29日,国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包括: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原所有人赵秀兰为商标代理行业的从业人员,其抢先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国美公司、关联企业及消费者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国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基本情况、所获荣誉;2.引证商标一、二的信息及其使用、宣传、报道、获奖情况;3.相关法院判决书;4.国美品牌混淆度及品牌认知度调研报告;5.武玉杰名下“国美”系列商标信息等。武玉杰的主要答辩理由为:国美公司曾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国美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五年,无权再次依据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为33类,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为35类,二者所属行业相差较远,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武玉杰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异议裁定书;2.武玉杰及其产品所获荣誉情况及“国美”酒外观专利证书;3.诉争商标广告宣传、销售及厂区照片等。2018年4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70141号《关于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一、国美公司曾就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过异议申请,其异议理由包括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国美公司并未针对前次异议裁定提出复审,该异议裁定已生效。该裁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及行政确权机关均应产生拘束力,由此形成的商标法律秩序及市场秩序应受到尊重。虽然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经过异议裁定,因当事人自己放弃相关权利未进入评审程序,而使得该异议裁定生效,在新法施行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法律修改的衔接适用阶段,既不能因为法律的修订使当事人丧失救济途径,同样也不能因此使当事人获得额外救济,在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不仅会冲击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打乱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利益格局,也有损生效裁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况且,对于一个在先已有生效异议裁定的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可以认为构成的“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异议裁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具体到本案,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较原异议程序中增加了很多,但对于在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前产生的证据为何在原异议程序中未提交,未给出合理解释,而其提交的在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后发生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形成新的事实。因此,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并寻求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应予驳回。二、国美公司援引引证商标二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属于新理由。但至国美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已超过五年,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公众广泛熟知的程度,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恶意情形。据此,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驳回。三、国美公司关于武玉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在第33类的酒等商品上大量注册包含“国美”字样的商标以及设立多家使用“国美”字号的企业等理由,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对该项主张不予评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国美公司补充提交了大量关于“国美”商标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及利润总额、所获荣誉以及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用以证明知名度的证据,并作为商标评审阶段证据的补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各商标档案、国美公司和武玉杰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第01672号裁定及异议申请书;武玉杰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310号行政裁定书。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一、关于“一事不再理”诉争商标于200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国美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援引引证商标一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其虽未明确系第十三条哪一款,但从具体异议理由来看已经涵盖了第十三条第二款,能够认定其已经提出了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而商标局就该项异议申请所作的第01672号裁定中并未就该项理由作出回应。该裁定作出后,国美公司并未就第01672号裁定提起复审,该裁定现已生效。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请求理由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属于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2014年商标法中删除了上述规定,并未对“一事不再理”作出规定。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商标局不予受理。该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商标局审理商标异议申请,应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除对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以外,其他事由应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商标局所提异议申请不成立的,可以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可见,在商标局的异议审查程序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评审程序间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与2001年商标法相比,2014年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范围有所限缩,对于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诉争商标,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应当看到,2014年商标法作出这一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商标异议程序的简化,对于异议人向商标局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不再给予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直至提起诉讼的权利,诉争商标可直接获得注册。在此情形下若仍适用“一事不再理”禁止异议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则将不适当地剥夺异议人的程序救济途径。然而,与2014年商标法因商标异议程序简化的“一事不再理”问题相比,本案中的“一事不再理”问题有其特殊性,其相当程度上系法律修改前后不同审查程序间的衔接适用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此主张不应因修法而使当事人获取额外救济。对此,由于第01672号裁定并未对国美公司的相关异议理由进行审理,故无论是在2001年商标法体系下进行考量,还是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和公认标准来判断,均不能认为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而亦不能认为当事人获取了额外程序救济。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来看。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则范围是“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本案中,国美公司虽曾援引引证商标一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过商标异议申请,但第01672号裁定并未就上述理由作出回应,因而本案虽提出异议但未经实体裁定,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制范围。其次,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和公认标准来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系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基于诉讼系属效力,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即不得重复起诉的问题;二是基于既判力效力,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和受理,即我们通常理解的“一事不再理”,指争议事项在实体上受生效裁判的拘束,程序上不得再次处理和实体上禁止作出矛盾裁判。商标评审程序虽然并非诉讼程序,但具有准司法程序的性质,且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均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作出规定,可见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亦参照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如前所述,第01672号裁定并未对国美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作出回应,存在漏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由于国美公司并未对第01672号裁定提出复审请求,应视为其已经接受该裁定结果,现第01672号裁定已经生效,国美公司无权再依据该项事实理由提出无效请求。可见其该项抗辩意见正是基于第01672号裁定的既判力,因而问题的实质即在于第01672号裁定的既判力能否及于国美公司前述理由。尽管国美公司并未就第01672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第01672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然而由于第01672号裁定并未就国美公司所提前述异议理由作出回应,实质上并未对前述事实和理由作出实体裁判,因而其既判力亦不能及于该项事实和理由。综上,国美公司在本案中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鉴于被诉决定未对国美公司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进行实体审理,法院亦不就该项事由作出实体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就上述事由重新审理并作出实体认定。二、关于国美公司援引引证商标二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诉争商标于2009年6月27日核准注册,国美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五年,然而,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对于恶意注册的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无论是基于程序条款还是实体条款,本案中均应当首先判断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国美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证据仅为多份法院判决,其仅能作为引证商标二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而予以适当考虑,然而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故国美公司关于援引引证商标二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诉裁定对“一事不再理”的法律适用错误,且基于此,被诉裁定对国美公司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无效理由未予审理,存在漏审,构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第01672号裁定并未对国美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作出回应,存在漏审”错误,商标局对异议理由不成立案件的审查一般仅会对理由和证据部分进行评述,不列实体法律条款,第01672号裁定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国美GUOMEI’(即诉争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国美’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损害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进而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已予审理。二是“一事不再理”既涉及程序问题也涉及实体问题,首先应从“实体”上审查是否构成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在先裁决对该事实和理由是否进行了审理,再来确定“程序”上给予受理还驳回。本案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范围,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进行实体审查,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并寻求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武玉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国美公司未对第01672号裁定申请复审,该裁定生效,国美公司无权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二、商标局在第01672号裁定中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了全面审查,不存在漏审情形;三、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以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明显错误;四、诉争商标于2009年即核准注册,在33类酒等商品上长期广泛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基于行政机关作出生效裁决的信赖保护,诉争商标不应被宣告无效。国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武玉杰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诉争商标广告宣传、销售及厂区照片等证据主要有:国美酒业四川有限公司(简称国美酒业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许可备案;在凤凰卫视、各航空杂志、人民画报、中国画报、有关广告传媒公司上对诉争商标进行宣传;与京东等平台进行产品推广销售的协议及相关销售单据;在酒品会及相关活动中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等。再查,国美公司在2004年12月1日提交了《商标异议申请书》仅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损害他人在先企业名称权,并在该申请书第一段即明确授引引证商标一作为驰名商标,其在具体理由部分提出该公司“国美”“GUME”“GUOMEI”文字和图形商标,在第5、6、11、35、37、38、41、42等类别上经使用宣传,成为大众认可、熟悉的驰名商标。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武玉杰提交了(208)最高法行申477号行政裁定书、诉争商标的异议答辩书、(2016)京行终1929号行政判决书及该案的异议裁定书、国美酒业公司的品牌估值及疫情期捐款捐物等,其中(2016)京行终1929号行政判决涉及2001 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在先商号权益的理由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问题,该案中商标局在2010年作出异议裁定仅以“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上述理由进行了回应。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在先判决对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已有明确认定、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局裁定已有终审判决认定不属于漏审以及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权利人已经形成对应关系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一)第01672号裁定是否审查了国美公司在异议申请中主张的2001年商标第十三条规定;(二)国美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并寻求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判断第01672号裁定是否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了审查,应从当事人的请求、答辩及案件审查时的标准、审理实务进行整体、综合判断。一、从第01672号裁定内容看,企业名称权不可能涉及引证在先注册的‘国美’等商标,由于国美公司在提出异议的具体理由提及多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除了引证商标一,其余商标均未列明商标号,所以第01672号裁定用“引证在先注册的‘国美’等商标”,可以推定审查人员已注意到当事人的申请,并针对在先注册的多枚商标进行回应。二、从当事人的异议请求看,2004年12月1日,国美公司提出异议时仅主张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三十一条在先企业名称权。第01672号裁定认定“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国美’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是在先企业名称权所考虑的因素,尤其是注册商标的注册行为,如果不是对2001年商标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回应,没有其他条款可以与之对应。三、从审查时的标准看,第01672号裁定作出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当时的《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2005)》即明确,“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误导公众”审查要件,但该要件的司法解释为2009年4月23日,在此之前,商标审查机关主要适用混淆理论,与第01672号裁定认定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相吻合。四、从当时审理实务看,通过(2016)京行终1929号行政判决书及该案的异议裁定书可以印证,国美公司针对本案诉争商标进行异议申请时,商标局在作出裁文时一般仅对理由和证据的部分进行评述,甚至不予评述,直接写“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等,不列实体法律条款。商标局的裁文方式虽不应倡导,但基于行政效率,亦为司法审查所接受。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第01672号裁定审查了国美公司在异议申请中主张的2001年商标第十三条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二),通常所理解的“一事不再理”,指的是争议事项在实体上受生效裁判的拘束,程序上不得再次处理和实体上禁止作出矛盾裁判。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同样事实和理由为依据提出争议申请。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作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尽管2014年商标法将2001年商标法中的争议程序变更为无效宣告程序,赋予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经过异议程序仍核准注册的商标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但此系基于在2014年商标法的体系下,针对商标局不支持异议申请准许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未给予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复审直至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在2001年商标法的体系下,异议向所有人开放,且赋予了行政和司法救济的全部手段,异议人对于商标局作出的准予注册裁定,可以申请复审,对于复审裁定,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基于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在救济渠道上的不同设置,对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修改后的商标法不具有追溯力。对于已有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不应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由,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可见,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一事不再理”的修改是为了配合异议程序的重大修改,不是对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否定,新旧法的不同设置,不能因为旧法下已作生效的裁决当事人产生的信赖利益,在新法下被打破,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原审法院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范围有所限缩,对于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诉争商标,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的相关论述并不妥当,本院予以指正。本案中,国美公司在诉争商标异议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第01672号裁定后,国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作出的裁定申请复审,该裁定已经生效。在此情况下,针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已经由商标局作出终局裁定,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再次启动审查程序。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异议裁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具体到本案,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较原异议程序中增加了很多,但是审查引证商标一是否驰名,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多数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对于少数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为何在原异议程序中没有提交,未作合理解释,不足以形成新的事实。因此,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并寻求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审法院基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并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进而作出国美公司援引引证商标二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的结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此未再争议,亦无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武玉杰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鉴于本院考虑了武玉杰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武玉杰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武玉杰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20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武玉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兵审 判 员 吴 斌审 判 员 刘 岭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
商标注册被问到最多的问题有哪些?
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人,每天都会被客户问及各种商标相关的问题,那么客户经常会问哪些问题呢?商标代理人是如何回答的呢?下面小编就给大家整理了一些容易涉及的问题和答案,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问题一:什么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将商品和服务分成45个大类,其中商品为1~34类,服务为35~45类。商标局将尼斯分类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划分类似群,并结合实际情况增加我国常用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制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人在申报商标注册时,必须指明具体的商品名称和服务分类。并且,一份申请书上填报的商品或服务只能限定在一个类别之内。注:尼斯分类是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商标类目分类表。尼斯分类每年修订一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随之予以调整。问题二:商标有哪几种类型?目前,常见的商标类型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三维标志商标、颜色组合商标、组合商标、声音商标八种。问题三:注册商标的流程是什么?注册商标的流程:向商标局提交申请书→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初步审定公告→注册公告→拿证注:以上流程均为无特殊情况影响下,即不会在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时被驳回,也不会在公示期被他人提异议。问题四:注册商标需要多长时间?根据国家商标局公布的《2019年第一季度商标工作情况分析》显示,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发放时间稳定在1个月内,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已稳定在5个半月以内,初步审定公告时间为3个月,注册公告时间为3个月。所以,如果一切顺利,注册一件商标需要花费12个月左右的时间。问题五:办理商标申请有哪些途径?国内的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两种途径:一是自行办理;二是委托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自行办理:申请人可以通过商标局官网的网上服务系统在线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到商标局注册大厅、商标局驻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办事处、商标局在京外设立的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或者商标局委托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设立的商标受理窗口办理。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谨慎选择那些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问题六:申请黑白商标还是彩色商标?一般申请商标都是申请黑白的,因为黑白商标在注册成功后可以随意搭配颜色使用,如果是彩色商标,商标使用就必须要按照申请注册的彩色商标使用,不能改变。问题七:商标注册成功后字体可以随意改变吗?商标注册成功后,是不能改变字体的,如果申请人因为某些原因必须要改变字体,只能重新申请商标注册。问题八:商标注册成功后可以使用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吗?关于这个问题,建议大家要注意下,并不是注册一个商标就在所有的商品或服务上都获得了保护的。我们国家将商品或者服务分成了45个大类,分类标准就是上面讲到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类表》。在商标申请的时候,我们必须选择我们需要使用到的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
-
商标注册中收到补正通知书该怎么办?
很多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后收到商标局的《商标补正通知书》都会很慌张,不知道如何办理补正,担心补正会影响商标注册情况等等。今天小编就和大家一起了解下什么是商标补正以及商标补正常见的几个问题。什么是商标补正?在商标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后,商标局进行审查,如果发现申请资料需要修改补正,会下发《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商标申请人需要按照补正通知书显示的限定时间之内(通常为30日内,以补正通知书为准)按照指定的内容补正交回商标局。期满后没有补正或者没有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将视为自动放弃商标申请。哪些情况下需要商标补正呢?1、商标注册申请时填报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不规范、不具体;在补正回文中直接填写正确的类别及规范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2、填报的商品或服务名称不属于同一类别的;根据通知书要求,在补正回文中直接写“同意删除”不同类别的项目,也可以更换为其他项目,但是要注意的是不能超出第一次申请时的范围。3、申请商标类型错误;如果补正通知书上面写着“应将申报类别改为第XX类”,补正回文直接填写“改为第XX类”。4、提交的商标图样不清晰;把清晰的图样粘贴在补正回文的补正框中,其中每个文字都应该清晰和完整,特别要注意图样中较小的文字也要清晰。5、需要对商标图样作出说明;补正说明中要尽可能详细地说明商标图样的出处、设计理念、有何寓意等。6、肖像商标未进行相应说明、未提供相关公证书。如果肖像为申请本人,应当在商标说明栏内声明“申请人本人以自己肖像申请商标注册”;如果肖像为他人,应报送肖像人同意申请人使用其肖像作为商标申请的公证书(公证书上的肖像应与商标图样的一致),公证书需清楚清晰。补正过程的注意事项1、补正内容需用打印机打印在《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上的相应位置2、章戳应统一加盖于补正内容的右下角,且不能覆盖补正内容3、补正后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应与补正前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分别一一对应,以便于审查工作的继续推进4、补正后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应该限制在要求补正的原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相应范围内,不得任意更改或添加5、补正内容较多,补正通知书上写不下的,可以添加附页(A4纸),并在补正栏目内注明“有附页”或“见附页”的字样6、需要对商品或服务项目进行删除的,应当标注“同意删除”字样确认删除7、交回空白补正通知书的,商标局将默认申请人或者代理放弃该项目商标注册申请补正虽然不是商标注册的必经程序,但如果补正不及时,该商标就会被商标不予受理处理,商标申请人也要重视补正,如果注册商标时找专业的代理机构也能有效避免这个问题。
-
虚假申请专利200多项骗取奖励90余万,知识产权股长及其同伙被判刑
在2013-2017年的5年时间里,郭某某伙同他人编造申报专利200多项,以此骗取政府奖励共计94.4万元。12月3日,四川射洪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被告人郭某某贪污、受贿案,被告人陈某某、吴某华、吴某东贪污案。法院一审判决郭某某有期徒刑6年8个月,处罚金40万元,并责令其退赔因贪污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一个知识产权股股长充分利用了手里掌握的权力,5年时间里,伙同他人编造申报专利200多项,以此骗取政府奖励共计90多万元。12月3日,四川射洪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被告人郭某某贪污、受贿案,被告人陈某某、吴某华、吴某东贪污案。法院一审判决郭某某有期徒刑6年8个月,处罚金40万元,并责令其退赔因贪污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悉,从2011年10月至案发,郭某某先后在原射洪县科技局、经信局、市场监管局和射洪市(2019年撤县设市)市场监管局任知识产权股股长,手中握着射洪实用新型专利奖励申请、审核、登记、提名、公示、上报工作的职责。郭某某用手中的职责找到了“生财之道”,除了伙同他人骗取政府专项奖励资金,还多次收受贿赂共计25万余元。庭审现场政府出台专利奖励政策知识产权股长找到“生财之道”2011年10月,射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射洪县授权专利奖励办法(试行)》,明确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人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按3000元/件的标准进行奖励。郭某某正是从这一时期开始担任多个单位的知识产权股股长,实用新型专利奖励的初审、登记、提名、公示、上报工作均由郭某某负责,奖励名单上报射洪县政府批准后,资金从财政列支。2012年,郭某某将他人的身份信息提供给邵某某,由邵某某分别为其编造实用新型专利申报信息9项、8项,并获取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将该17项专利授权纳入奖励名单,申报并领取射洪县政府奖励资金5.1万元。尝到“甜头”的郭某某从此看到了“生财之道”,后郭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商量,由被告人郭某某与吴某某提供射洪本地企业和个人的信息,由专利代理公司业务员陈某某编造专利内容,进行专利申请,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再由郭某某登记、上报奖励名单。5年编造申报专利200多项共计骗取政府奖励90多万元按照几人的分工,2013年至2017年,郭某某、陈某某与吴某某共编造并获取实用新型专利权231项。2014年至2019年,郭某某利用这231项专利授权,申报并领取射洪县政府知识产权奖励资金69.3万元。法院审理查明,郭某某等人利用射洪当地的企业、养殖户、科技公司等信息,以这些公司的名义进行申报专利,政府奖励资金发放这些公司或个人后,再将钱款返还给郭某某等人。2017年,陈某某编造了被告人吴某甲名下公司信息申报了专利。2019年,郭某某考虑到该实用新型专利尚未过期,主动提出让吴某甲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和优势企业申报系统注册帐号,帮助其编造并填报了相关数据。2019年12月,公司获得了2019年度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称号。2020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将公司纳入遂宁工业转型升级奖励名单上报。2020年5月,两公司获得遂宁市2019年度工业转型升级奖励资金共计20万元。综上,包括2013年申报领取的政府奖励资金5.1万元内,被告人郭某某共伙同他人贪污94.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参与贪污金额69.3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贪污金额20万元。涉贪污、受贿罪法院一审判其有期徒刑6年8个月据射洪市纪委监委发布信息,今年4月,射洪市纪委监委派驻射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纪检监察组在专项监督中发现,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股发放的2017年度专利奖励资金中存在疑问。今年6月,射洪市纪委监委对郭某某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查清郭某某严重违反党的工作纪律,职务违法并涉嫌贪污、受贿犯罪。7月,郭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和开除公职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审查起诉。据射洪市人民法院,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专利代理机构介绍业务、申报上级专利奖励资金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并收受相关人员所送钱款共计25.1625万元。法院审理认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按照数罪并罚,一审被判有期徒刑6年8个月,追缴违法所得,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分别被判二至四年不等的缓刑,追缴违法所得,并处罚金。射洪市的专利奖励办法和专利申请趋势十年间出现了三波增长,2017年是峰值且2018年下降17.6%。2010-2019年这十年间专利申请趋势可以结合其发布的相关《专利奖励办法》来予以说明。2011年10月17日,射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射洪县授权专利奖励办法(试行)》(射府办发〔2011〕91号)。奖励标准:1、发明专利(授权)奖励5000元/件;2、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奖励3000元/件;3、外观设计专利奖励1000元/件。2013年11月5日,射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射洪县专利奖励办法)》(射府办发〔2013〕68号)。奖励标准:1、申请发明专利奖励2000元/件,授权发明专利奖励5000元/件;2、授权实用新型专利奖励3000元/件;3、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奖励1000元/件。2014年全国专利申请量较2013年是同比下降的,但射洪县却同比增长87.2%,2013年的专利奖励办法的作用不言而喻。射洪市的专利申请量峰值在2017年,那是因为2013年的专利奖励办法有效期5年,也就是2018年需要另行制定才有专利奖励,而这是2020年的事了。2020年4月18日,射洪市人民政府印发《射洪市专利奖励办法)》(射府发〔2020〕5号)。奖励标准:1、授权发明专利奖励5000元/件;2、授权实用新型专利奖励3000元/件。3、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奖励1000元/件。
-
注册商标这些钱你最好别省
随着人们知识产权意识的逐渐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注册属于自己的商标。有些人在注册商标时都会想着尽量省钱,这没问题,但有些钱是不可以省掉的。否则日后交的更多!一、商标代理费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自行办理;二是委托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委托代理公司申请必须缴纳一笔代理费。于是一些申请人为了省钱而选择自行办理。这样看似省钱,实则更费钱!申请人一旦缺乏专业知识就会导致申请商标失败,会给申请人带来更大的损失;而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他们有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不仅可以提高商标注册的效率和成功率,节约更多的时间,还可以提供全方位的专业咨询,让你了解更多的商标知识,所以商标注册还是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更安全。二、图形商标的版权登记费不能省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为图形商标,建议将图形商标进行版权登记。这样,如果他人将该图形在你未注册的类别上注册商标,我们就能以“著作权被侵犯”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所以,图形商标的版权登记费最好别省。三、商标变更的钱不能省商标变更包括地址、名称等信息的变更。很多人会认为变更与不变更商标局也不会来催我,变更还得花钱,所以干脆不变更。但是,如果不进行商标变更的话,商标局下发的文件你就不能及时收到,以至于耽误了时机,错过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答辩的时间,导致商标被撤销。四、商标监测的钱最好别省一些企业成功注册商标后便开始使用商标,也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即使商标被他人侵权自己也浑然不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这样轻易被他人侵犯了。在此,建议大家一定要做好商标监测。商标监测是维护商标权利的主要方式之一,通过商标监测,企业可以及时阻他人恶意抢注自己的商标,也能及时阻止他人“傍名牌”以削弱企业的品牌影响力。五、商标续展的钱不能省商标的有效期是10年,10年一到,如果你还想使用商标就得续展。但续展是要缴费的。有些商标持有人为了省钱,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商标不续展也不会被商标局发现。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商标如果不办理续展,商标局会认为注册人自愿放弃商标专用权而注销其注册商标。所以,商标续展的钱是真不能省!所以说,注册商标,千万不要为了省钱,而把简单事情复杂化,为了更快处理反而适得其反,最终给企业造成更大的影响,注册商标还是要有专业的知识,或者由专业的人员来帮忙操作,这样才能事半功倍。
-
侵权人抗拒法院证据保全,最高法改判全额支持著作权人赔偿共计270余万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一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进行公开宣判,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侵权人抗拒法院证据保全的严重情节,改判全额支持著作权人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请求,共计270余万元。在上诉人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州沃福模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西门子软件公司为NX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以沃福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进行产品设计和制造构成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西门子软件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赴沃福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并向该公司在场管理人员详细说明了将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拒不配合法院保全的法律后果。经现场清点,沃福公司设计办公室共有26台电脑。在一审法院保全了17台电脑且其中9台电脑显示安装有涉案软件后,沃福公司突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扣留法院相机、阻止法院人员离开等方式阻挠保全工作,导致法院保全工作被迫终断,其余9台电脑未完成保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沃福公司构成侵权,并以法定赔偿上限判令沃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西门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西门子软件公司、沃福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门子软件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低,应按照该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沃福公司抗拒法院证据保全等事实确定赔偿数额。沃福公司则认为,本案未进行源代码比对,侵权事实不清楚,且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为,在一审法院已经释明抗拒保全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沃福公司仍然采取对抗措施,阻挠法院保全工作。在已经确认部分已保全电脑安装了涉案软件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推定未成功保全的电脑安装了涉案软件,并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对这一事实及沃福公司抗拒法院证据保全的行为一并予以考量。最终,根据查明的侵权软件数量、正版软件售价等案件事实,对西门子软件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改判沃福公司赔偿西门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2612827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本案判决特别指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但严重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一种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会对该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保全制度的合理、有效运用,不仅有助于破解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实现及时保护和有效保护,而且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及时分辨是非。因此,任何组织或个人应积极协助、配合法院证据保全等工作,否则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该案通过以案释法,对于引导当事人诉讼诚信,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具有重要导向作用。
-
关于公示广东省2020年第一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有关规定,现将广东省2020年第一批3507家企业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详见附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传真:010-88656259 附件:广东省2020年第一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年12月1日企业邮箱:zlf@zlftm.com新浪微博:@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企业微信:广东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微信:中山科技汇企业地址: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3座①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商标注册、驰名商标认证、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等)②知识产权疑难案件(商标驳回复审案、专利无效等)③知识产权价值转化(高新技术企业、技改扶持、知识产权贯标等)④其他知识产权服务
-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开展第四批省级工业设计中心申报推荐工作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升我省工业设计创新能力,发挥工业设计在打造战略性产业集群的支撑引领作用,根据《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省级工业设计中心的管理办法》(粤工信规字〔2020〕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决定开展第四批省级工业设计中心培育工作。现就申报推荐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和数量 面向包括但不限于新一代电子信息、绿色石化、智能家电等“十大”战略性支柱产业集群以及半导体与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智能机器人等“十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方向,分企业工业设计中心、工业设计企业和工业设计基地三类进行申报,申报数量不限。 二、申报条件和材料 申报单位须符合《管理办法》有关条件,并按要求规范填写和提交《广东省省级工业设计中心申请表》等申报材料(详见附件)。 三、申报推荐方式 各地级以上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机构)的申报受理、审查和集中推荐工作。 四、有关工作要求 请各地级以上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积极发动有关行业企业(机构)申报,并严格审核相关申报材料,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推荐文件和申报材料(需装订成册,纸质文件一式三份,可编辑电子文件一式一份)请于2020年12月20日前报送我厅(生产服务业与交流合作处)。 同时,为更好支持省级工业设计中心建设,请各地市围绕已认定的省级工业设计中心继续开展2021年省级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专项(工业企业转型升级)工业设计能力提升资金项目的入库工作,对储备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项目库,切实做好项目库的新增、调整和退出等工作。 附件:1.广东省省级工业设计中心申请表(企业工业设计中心) 2.广东省省级工业设计中心申请表(工业设计企业) 3.广东省省级工业设计中心申请表(工业设计基地) 4.广东省省级工业设计中心申报材料清单 5.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省级工业设计中心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0年12月1日附件下载 1-5.zip企业邮箱:zlf@zlftm.com新浪微博:@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企业微信:广东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微信:中山科技汇企业地址: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3座①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商标注册、驰名商标认证、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等)②知识产权疑难案件(商标驳回复审案、专利无效等)③知识产权价值转化(高新技术企业、技改扶持、知识产权贯标等)④其他知识产权服务
-
商标注册没有百分百的成功,巨头也有搞不定的商标!
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在日常经营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商标承载了一个企业的信誉,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对于企业及其产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许多不懂商标的人认为,注册商标就是准备资料,提交上去,然后等着下发商标证就可以了。殊不知,商标不是你想注册就能注册到的,就连许多知名企业、行业巨头也不例外!阿里巴巴集团支付宝旗下原来有一个借呗,也有一个花呗,但是不同的是,花呗注册成了商标,而借呗被驳回了。阿里巴巴集团自2015年陆续申请了35件与“借呗”相关的商标,涵盖多类别,但是除了“借呗呗壳”成功注册外,其余的“借呗”相关商标,比如“借呗”、“借呗+”统统都被驳回了。除了“花呗”、“借呗”,支付宝里面还有一个“办呗”功能,而阿里巴巴集团在注册“办呗”商标的过程中也是波折不断。阿里巴巴集团于2018年5月2日申请注册了第30626928号“办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申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后,阿里巴巴集团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原商评委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书写体汉字“办呗”,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原商评委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由此可见,商标注册,没有百分之百的成功,像阿里,腾讯都有上万的商标,这些商标,对于保护他们企业确实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并不是他们想注册就能注册下来的,商标注册的风险就在于此。那么,决定商标注册成功与否的因素是什么?1)决定因素:《商标法》商标法有明令禁止的不可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比如国家名称、国徽、国歌等等,如果不小心使用了这些标志作为商标注册,那么肯定是会被驳回的。还有一些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也不能作为商标注册。2)《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供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的全体审查人员在商标审查及商标案件审理时执行。商标局商标审查员对商标显著性、近似商标的判断均以此为依据。3)商标查询盲期商标在申请之前都会进行商标查询,但是已经成功却未录入的商标信息是查询不到的,所以商标库中的信息只能查到六个月前的商标信息,近这几个月的就是商标盲期,而商标遵循申请在先原则,如果遇见与盲期内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那你后申请的商标就会被驳回。4)审核员的主观因素审查员的信息面、认知角度、个人思维角度差异等主观因素决定了同一案件会有不同的审查结果。所以,在注册商标时如果申请人不熟悉商标法的规定,一定要找正规、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来办理相关事项,提前进行风险分析,从而提高商标注册成功率。
-
音乐专辑封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广东飞乐公司与广东大圣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刀郎》专辑特有的包装、歌曲名称等均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识别性。被告使用“刀郎”以及与原告专辑相似的包装、装潢易使消费者对演唱者、词曲作者和专辑整体产生误认,存在假冒原告专辑或假借原告专辑知名度的故意,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广东飞乐公司、潘晓峰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万元。裁判要旨与启示罗林专辑早于潘晓峰专辑推向市场,专辑中收录的歌曲具有较强的民族风格,一经推出其歌曲在民间广为传唱,取得了较大的商业上的成功,“刀郎”作为演唱者的艺名已为公众所熟知。罗林专辑以其醒目的“刀郎”字样配以雪域图案设计已经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知名商品。潘晓峰专辑晚于罗林专辑推向市场,该专辑所收录的歌曲曲风与后者近似,尤其在专辑包装上故意对“西域刀郎”中的“西域”二字弱化使用,突出放大使用“刀郎”二字,并配以雪域背景,造成了与罗林专辑在视觉效果上的近似,容易使购买者对潘晓峰专辑、罗林专辑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了直接侵占罗林专辑销售市场份额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潘晓峰未提出上诉,亦未提出意见原审被告图书大厦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案件名称: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6251号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底至2004年初,《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以下简称罗林专辑)歌曲专辑CD光盘出版发行,该专辑收录了歌手罗林以“刀郎”作为艺名演唱的“2002年的第一场雪”等12首歌曲,包装上标有天津音像公司出版,新疆德威龙音像公司出品,大圣文化传播公司先之唱片总经销字样,封面文字和图案设计者是大圣文化传播公司。罗林专辑封套以灰、蓝、白色调为主,平版印刷,包装盒画面主体是雪花飘落中的蓝天雪山,其上纵向排列有深蓝色“刀郎”大字,字下有横向汉语拼音“Daolang”,封面左上角等处有横向蓝底白字“2002年的第一场雪”、“歌喉征服西域的传奇歌手2004年首张个人专辑”字样。封套背面上部为歌曲目录,标有“2002年的第一场雪”等12首歌曲;下部为雪山图案。上下部之间除标有出版单位、出品单位、经销单位名称以及策划、监制等署名外,还标有音乐总监“罗林”,配器“刀郎”等字样。封套侧面均标有“刀郎”和“2002年的第一场雪”字样,其中“刀郎”二字比较突出。该专辑内附折叠成方形的歌词本,封面图案以及文字内容与光盘封套正面相同。2004年6月,收录有歌手潘晓峰演唱歌曲的名为《西域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CD光盘专辑(以下简称潘晓峰专辑)出版发行,该专辑封套标有民族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经典世纪文化发展中心制作,飞乐影视制品公司发行等字样。其封套画面以黑、黄、红、白色调为主,正面是晚霞映衬下的雪山,中间有横向黑色“刀郎”大字,为凸版印刷;“刀郎”二字的左上角有红色纵向印章状“西域”小字;中上部是横向文字“2004年寻找玛依拉”,下方是“歌喉征服西域的传奇歌手2004年震撼出击”小字。该专辑封套背面上部为歌曲目录,共有11首歌曲,为纵向印刷,中间标有出版单位、监制内容,其中编曲为四毛、潘晓峰,合声和吉他为潘晓峰。潘晓峰专辑内附有折叠成方形的歌词本,其封面画面与封套画面相同,歌曲目录中署有《寻找玛依拉》曲作者“石磊、刀郎”,编曲者“四毛”,吉他演奏者“刀郎”;《还等什么》和《无法忘记你》词曲作者和编曲者“刀郎”;《影子》曲作者、编曲者和单簧管演奏者“刀郎”等字样。大圣文化传播公司在上海市、浙江省等25个省市自治区购买了罗林专辑和潘晓峰专辑。所开具的80余张发票中,有3张将潘晓峰专辑写为“西域刀郎”或“刀郎(西域)寻找玛依拉”,其余多未将“刀郎”和“西域刀郎”明确分开,如“刀郎”和“刀郎(寻找玛依拉)”;“刀郎CD”和“刀郎CD寻找玛依拉”;“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和“刀郎寻找玛依拉”;“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和“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刀郎”和“刀郎2004”;“刀郎2002”和“刀郎2004”等。其中在大圣文化传播公司购买潘晓峰专辑、写真集的单据上显示“刀郎-2004寻找玛依拉”、“刀郎写真集”字样。潘晓峰专辑出版发行之后,飞乐影视制品公司发行了潘晓峰第二张专辑《都怪你》、《西域刀郎珍藏全集》(内有《都怪你》CD、潘晓峰专辑CD和DVD、潘晓峰写真集)以及《西域刀郎都怪你》一书,唱片和书籍的外包装上“西域”二字仍以印章状红色字体印刷于“刀郎”二字的左上角,均明显小于“刀郎”二字,但与此前的潘晓峰专辑上的“西域”二字相比有所加大。《西域刀郎珍藏全集》和《西域刀郎都怪你》一书外包装上均印有潘晓峰大幅照片。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罗林专辑早于潘晓峰专辑推向市场,专辑中收录的歌曲具有较强的民族风格,一经推出其歌曲在民间广为传唱,取得了较大的商业上的成功,“刀郎”作为演唱者的艺名已为公众所熟知。罗林专辑以其醒目的“刀郎”字样配以雪域图案设计已经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知名商品。潘晓峰专辑晚于罗林专辑推向市场,该专辑所收录的歌曲曲风与后者近似,尤其在专辑包装上故意对“西域刀郎”中的“西域”二字弱化使用,突出放大使用“刀郎”二字,并配以雪域背景,造成了与罗林专辑在视觉效果上的近似,容易使购买者对潘晓峰专辑、罗林专辑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了直接侵占罗林专辑销售市场份额的后果,上诉人飞乐影视制品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飞乐影视制品公司否认其潘晓峰专辑与罗林专辑在名称、包装、装潢上的近似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一、飞乐影视制品公司、潘晓峰立即停止制作、发行包装、装潢与罗林专辑《2002年的第一场雪》相近似的潘晓峰专辑《2004年寻找玛依拉》;二、飞乐影视制品公司、潘晓峰在《广州日报》娱乐版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大圣文化传播公司公开致歉和消除影响;三、飞乐影视制品公司、潘晓峰赔偿原告大圣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71万元;四、驳回大圣文化传播公司对飞乐影视制品公司、潘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圣文化传播公司对图书大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