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产"倍达"口香糖侵权"益达" 判赔20万元
天津频道 “益达”口香糖是家喻户晓的产品,天津市某食品厂也生产口香糖,名叫“倍达”,外形与“益达”口香糖极为相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倍达”侵权,要求某食品厂停止侵犯“益达”口香糖商标专用权及特有包装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同时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倍达”向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该案做出终审判决,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放
模仿商标包装“倍达”被控侵权
从外观上看,“倍达”口香糖与箭牌中国公司“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包装的装潢基本相同。仔细看则会发现,“倍达”口香糖的瓶贴在明显位置使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益达”没有该字样。“倍达”同“益达”字样同为向上倾斜。“倍达”文字左上角标的则是“HK PEDA”和星星图形,“益达”文字左上角标英文“Wrigley's”和星星图形。
“倍达”名称下方标白字蓝色边框的“木糖醇”,后面接颜色较浅的白色文字“健齿口香糖”,“益达”名称下方标白字蓝色边框和阴影的“木糖醇”,后面接颜色较浅的白色文字“无糖口香糖”。两种口香糖瓶贴右下方都标有与口香糖相对应口味的水果图案。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这种差异是很容易被忽略的。原告箭牌糖类有限公司认为该食品厂的做法侵犯了该公司商标专用权和包装装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而将之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
赔原告20万元登报消除影响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箭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益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过授权箭牌中国公司在口香糖商品上使用“益达”商标,同时,通过在中国大陆范围的宣传推广,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某食品厂在其生产的“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的瓶贴的明显位置使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该词汇会在一定程度上吸引普通消费者眼球,属于对“益达”标识的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该商品的生产者与箭牌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且“倍达”口香糖包装装潢在最具识别性的主体背景、产品名称等方面与箭牌糖类有限公司产品包装装潢近似,构成对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该食品厂停止侵犯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并停止侵犯原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同时在报纸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判决后,某食品厂不服,提起上诉。该食品厂称产品包装上标注的“香港益达集团监制”系对委托加工事实的客观描述。箭牌公司、箭牌中国公司答辩称,自2009年以来,某食品厂在其生产、经营中故意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被上诉人的产品而上当购买,多次受到消费者投诉,该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为自己的产品累积商誉、拓展市场空间,而不得利用他人劳动成果,误导消费者,为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某食品厂未经许可在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以叙述性方式突出使用箭牌公司“益达”商标的行为,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某食品厂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益达”木糖醇口香糖特有装潢的行为构成对箭牌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