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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业务缴费&退款指南”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发布“商标业务缴费指南”,自2019年12月30日起提交的申请,商标申请当事人及代理机构应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费用,其中,国内业务发放《缴费通知书》,国际业务发放《商标国际注册缴费通知书》。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收费依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5〕2404号文件,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2136号文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7〕20号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9〕914号文件。 三、缴费方式 为贯彻落实商标便利化改革目标,进一步简化商标业务缴费流程,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各项商标业务均可通过线上缴纳费用,线上领取票据,建议当事人和代理机构采用网上缴费,具体方式如下: (一)自2019年12月30日起提交的申请,商标申请当事人及代理机构应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费用,其中,国内业务发放《缴费通知书》,国际业务发放《商标国际注册缴费通知书》。1.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勿需自行缴纳,由接受委托的代理机构按规定代为缴纳费用。 (1)代理机构已经在网上申请平台注册正式用户的,所提交申请的缴费通知书无缴费码,须登录代理机构账户在商标网上申请系统进行在线支付。 (2)代理机构未在网上申请平台注册正式用户的,须在网上申请平台注册简易用户后凭缴费码进行在线支付。 2.申请人直接办理的: (1)申请人通过网上方式提交申请的,缴费通知书无缴费码,须登录提交申请的账户在商标网上申请系统进行在线支付。 (2)申请人直接在商标局注册大厅、中关村办事处、京外商标审协中心、受理窗口递交申请或者通过邮政或其他快递企业递交申请的,收到缴费通知书后须登录注册网上申请平台用户凭缴费码在线支付缴纳费用,未注册网上申请平台正式用户,可以注册简易用户缴纳费用。 3.特殊情况。适用缴费通知书有缴费码的,但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通过该缴费码在网上申请平台完成缴费的,可采用以下方式缴纳费用: (1)持有缴费码的缴费通知书通过银行汇款缴费。 收款账户信息:收款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银行账号:711141018260001886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富力支行 特别注意:汇款人汇款时应当在附言中只填写缴费码,并将缴费通知书复印件(加盖汇款单位公章或汇款人签字)、银行汇款回单邮寄至商标局,寄发邮件邮戳日期视为缴费日期(邮戳日期不清的,需提供邮局证明),由于未按要求填写并邮寄材料的、汇款金额不足的、缴费超期的视为未缴费,所提交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财务处(规费)收,联系电话:63218500-6,邮编:100055。 (2)持有缴费码的缴费通知书至商标局注册大厅缴费。 ①现金方式:申请人可持现金到商标注册大厅缴费。 ②pos刷卡方式:申请人可持银联卡到商标局注册大厅缴费。 ③支票方式:北京市、天津市的申请人可提交与商标业务申请人一致的银行转账支票到商标注册大厅缴费。 ④银行汇票方式:非北京市的申请人可提交与商标业务申请人一致的银行汇票到商标局注册大厅缴费。银行汇票在申请人提交后需在北京等待两到三个工作日,银行将款项解付后方可办理。 (二)针对2019年12月30日之前提交的申请设置衔接期,衔接期为2019年12月30日至2月29日。2019年12月30日之前提交的申请在衔接期内仍可以通过银行汇款进行缴费;截至2020年2月29日,2019年12月30日前提交的申请仍未缴纳费用并受理的,发放缴费通知书,当事人和代理机构收到缴费通知书后,按本指南进行缴费。 四、缴费时间 (一)当事人或代理机构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正式或简易用户)缴费的,须在系统开放时间内登录缴费用户在线向商标局缴纳费用。缴纳费用时间以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收到第三方在线支付平台反馈的实际支付时间为准,超过系统开放时间未收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反馈信息的,视为该订单未提交。 (二)当事人或代理机构应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的,商标局不受理其申请。 五、票据规则及领取方式 (一)启用财政电子票据。当事人和代理机构缴纳商标费用,统一开具电子票据。根据财政部文件《财政部关于统一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和财政机打票据式样的通知》(财综〔2018〕72号)规定,财政电子票据可以入账报销。各单位接收票据后,应严格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确保票据真实有效,防止票据重复入账报销。 (二)当事人自行办理商标申请的,电子票据开具对象为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申请的,电子票据开具对象为商标代理机构。 (三)当事人和代理机构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正式用户或简易用户)缴费的,需使用缴费账户在缴费2个工作日后登录商标网上服务系统自行下载电子票据。 (四)当事人和代理机构未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缴费的:1.通过银行汇款缴纳商标费用的,通过邮寄方式发放财政电子票据打印件。 2.在商标注册大厅现场缴纳费用的,现场可领取财政电子票据打印件。 特别注意:领取财政电子票据打印件的,应注册简易用户凭纸质电子票据信息,在缴费2个工作日后登录商标网上服务系统自行下载财政电子票据打印件的电子版。 (五)商标网上服务系统电子票据保存期限为3个月,当事人和代理机构缴费后应及时下载,超过保存期限的,需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后登录商标网上服务系统下载。 六、退款事宜1.当事人和代理机构收到缴费通知书并按本指南办理商标业务缴费的,不存在需办理退款的业务。 2.当事人和代理机构在本指南发布前,通过银行汇款汇入商标局银行账户的款项,可申请退回,请参见退款指南(详见附件)。 七、财政票据退信领取1.商标代理组织领取统一票据请带以下证件:(1)加盖商标代理组织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商标代理组织出具的有效介绍信。 (3)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需同时提交委托书,委托书中应载明委托事项。 (5)商标代理组织名称发生变更的,须提交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领取统一票据请带以下证件:(1)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单位出具的有效介绍信。 (3)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需同时提交委托书,委托书中应载明委托事项。 (5)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须提交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自然人领取统一票据请带以下证件: (1)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需同时提交委托书,委托书中应载明委托事项。 八、说明 本次商标缴费相关事项涉及商标业务缴费和票据开具方式,敬请商标业务当事人和代理机构认真阅读各项相关业务申请指南,避免影响商标业务的正常办理。附件:退款指南退款指南本退款指南内容适用于缴纳2019年12月30日之前提交商标申请的费用,主要指当事人和代理机构通过银行汇款商标局账户汇入的款项结余。1.商标当事人办理退款商标当事人办理退款,应当认真核实成功汇入商标局款项与已确认缴费受理的金额差额,填写退款申请表(附件1)并签名或盖章、同汇款银行回单、身份证明材料一并邮寄至商标局。其中:退款申请表中应填写汇款明细,并将序号对应标注在所附汇款银行回单上;身份证明材料是指汇款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汇款人为企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财务处规费收,联系电话63218500-6,邮编100055。2.代理机构办理退款(1)有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正式用户的代理机构,可登陆后通过预付款清零功能办理退款。(2)未在注册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正式用户的代理机构,按要求填写预付款清零确认表(附件2)并邮寄至商标局。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财务处规费收,联系电话63218500-6,邮编10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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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公告(第343号)
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公告(第343号)”,决定对《专利审查指南》作出修改,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公告(第343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三四三号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回应创新主体对进一步明确涉及人工智能等新业态新领域专利申请审查规则的需求,决定对《专利审查指南》作出修改,现予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专利审查指南》作出修改。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增加第6节,内容如下:6. 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相关规定涉及人工智能、“互联网+”、大数据以及区块链等的发明专利申请,一般包含算法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等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特征,本节旨在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这类申请的审查特殊性作出规定。6.1 审查基准审查应当针对要求保护的解决方案,即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解决方案进行。在审查中,不应当简单割裂技术特征与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等,而应将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对其中涉及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进行分析。6.1.1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审查如果权利要求涉及抽象的算法或者单纯的商业规则和方法,且不包含任何技术特征,则这项权利要求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例如,一种基于抽象算法且不包含任何技术特征的数学模型建立方法,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再如,一种根据用户的消费额度进行返利的方法,该方法中包含的特征全部是与返利规则相关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不包含任何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如果权利要求中除了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还包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6.1.2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审查如果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排除获得专利权的情形,则需要就其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对一项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权利要求是否属于技术方案进行审查时,需要整体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特征。如果该项权利要求记载了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例如,如果权利要求中涉及算法的各个步骤体现出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如算法处理的数据是技术领域中具有确切技术含义的数据,算法的执行能直接体现出利用自然规律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过程,并且获得了技术效果,则通常该权利要求限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6.1.3 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对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新颖性审查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特征,所述全部特征既包括技术特征,也包括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既包含技术特征又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将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所述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是指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紧密结合、共同构成了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例如,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算法应用于具体的技术领域,可以解决具体技术问题,那么可以认为该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该算法特征成为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的组成部分,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当考虑所述的算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再如,如果权利要求中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实施需要技术手段的调整或改进,那么可以认为该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当考虑所述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6.2 审查示例以下,根据上述审查基准,给出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示例。(1)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范围之内的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例1】一种建立数学模型的方法申请内容概述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是一种建立数学模型的方法,通过增加训练样本数量,提高建模的准确性。该建模方法将与第一分类任务相关的其它分类任务的训练样本也作为第一分类任务数学模型的训练样本,从而增加训练样本数量,并利用训练样本的特征值、提取特征值、标签值等对相关数学模型进行训练,并最终得到第一分类任务的数学模型,克服了由于训练样本少导致过拟合而建模准确性较差的缺陷。申请的权利要求一种建立数学模型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根据第一分类任务的训练样本中的特征值和至少一个第二分类任务的训练样本中的特征值,对初始特征提取模型进行训练,得到目标特征提取模型;其中,所述第二分类任务是与所述第一分类任务相关的其它分类任务;根据所述目标特征提取模型,分别对所述第一分类任务的每个训练样本中的特征值进行处理,得到所述每个训练样本对应的提取特征值;将所述每个训练样本对应的提取特征值和标签值组成提取训练样本,对初始分类模型进行训练,得到目标分类模型;将所述目标分类模型和所述目标特征提取模型组成所述第一分类任务的数学模型。分析及结论该解决方案不涉及任何具体的应用领域,其中处理的训练样本的特征值、提取特征值、标签值、目标分类模型以及目标特征提取模型都是抽象的通用数据,利用训练样本的相关数据对数学模型进行训练等处理过程是一系列抽象的数学方法步骤,最后得到的结果也是抽象的通用分类数学模型。该方案是一种抽象的模型建立方法,其处理对象、过程和结果都不涉及与具体应用领域的结合,属于对抽象数学方法的优化,且整个方案并不包括任何技术特征,该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2)为了解决技术问题而利用技术手段并获得技术效果的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因而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例2】一种卷积神经网络模型的训练方法申请内容概述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是,在各级卷积层上对训练图像进行卷积操作和最大池化操作后,进一步对最大池化操作后得到的特征图像进行水平池化操作,使训练好的CNN模型在识别图像类别时能够识别任意尺寸的待识别图像。申请的权利要求一种卷积神经网络CNN模型的训练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获取待训练CNN模型的初始模型参数,所述初始模型参数包括各级卷积层的初始卷积核、所述各级卷积层的初始偏置矩阵、全连接层的初始权重矩阵和所述全连接层的初始偏置向量;获取多个训练图像;在所述各级卷积层上,使用所述各级卷积层上的初始卷积核和初始偏置矩阵,对每个训练图像分别进行卷积操作和最大池化操作,得到每个训练图像在所述各级卷积层上的第一特征图像;对每个训练图像在至少一级卷积层上的第一特征图像进行水平池化操作,得到每个训练图像在各级卷积层上的第二特征图像;根据每个训练图像在各级卷积层上的第二特征图像确定每个训练图像的特征向量;根据所述初始权重矩阵和初始偏置向量对每个特征向量进行处理,得到每个训练图像的类别概率向量;根据所述每个训练图像的类别概率向量及每个训练图像的初始类别,计算类别误差;基于所述类别误差,对所述待训练CNN模型的模型参数进行调整;基于调整后的模型参数和所述多个训练图像,继续进行模型参数调整的过程,直至迭代次数达到预设次数;将迭代次数达到预设次数时所得到的模型参数作为训练好的CNN模型的模型参数。分析及结论该解决方案是一种卷积神经网络CNN模型的训练方法,其中明确了模型训练方法的各步骤中处理的数据均为图像数据以及各步骤如何处理图像数据,体现出神经网络训练算法与图像信息处理密切相关。该解决方案所解决的是如何克服CNN模型仅能识别具有固定尺寸的图像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在不同卷积层上对图像进行不同处理并训练的手段,利用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获得了训练好的CNN模型能够识别任意尺寸待识别图像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客体。【例3】一种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申请内容概述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一种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通过获取用户终端设备的位置信息和对应一定距离范围内的共享单车的状态信息,使用户可以根据共享单车的状态信息准确地找到可以骑行的共享单车进行骑行,并通过提示引导用户进行停车,该方法方便了共享单车的使用和管理,节约了用户的时间,提升了用户体验。申请的权利要求一种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步骤一,用户通过终端设备向服务器发送共享单车的使用请求;步骤二,服务器获取用户的第一位置信息,查找与所述第一位置信息对应一定距离范围内的共享单车的第二位置信息,以及这些共享单车的状态信息,将所述共享单车的第二位置信息和状态信息发送到终端设备,其中第一位置信息和第二位置信息是通过GPS信号获取的;步骤三,用户根据终端设备上显示的共享单车的位置信息,找到可以骑行的目标共享单车;步骤四,用户通过终端设备扫描目标共享单车车身上的二维码,通过服务器认证后,获得目标共享单车的使用权限;步骤五,服务器根据骑行情况,向用户推送停车提示,若用户将车停放在指定区域,则采用优惠资费进行计费,否则采用标准资费进行计费;步骤六,用户根据所述提示进行选择,骑行结束后,用户进行共享单车的锁车动作,共享单车检测到锁车状态后向服务器发送骑行完毕信号。分析及结论该解决方案涉及一种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所要解决的是如何准确找到可骑行共享单车位置并开启共享单车的技术问题,该方案通过执行终端设备和服务器上的计算机程序实现了对用户使用共享单车行为的控制和引导,反映的是对位置信息、认证等数据进行采集和计算的控制,利用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准确找到可骑行共享单车位置并开启共享单车等技术效果。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例4】一种区块链节点间通信方法及装置申请内容概述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一种区块链节点通信方法和装置,区块链中的业务节点在建立通信连接之前,可以根据通信请求中携带的CA证书以及预先配置的CA信任列表,确定是否建立通信连接,从而减少了业务节点泄露隐私数据的可能性,提高了区块链中存储数据的安全性。申请的权利要求一种区块链节点通信方法,区块链网络中的区块链节点包括业务节点,其中,所述业务节点存储证书授权中心CA发送的证书,并预先配置有CA信任列表,所述方法包括:第一区块链节点接收第二区块链节点发送的通信请求,其中,所述通信请求中携带有第二区块链节点的第二证书;确定所述第二证书对应的CA标识;判断确定出的所述第二证书对应的CA标识,是否存在于所述CA信任列表中;若是,则与所述第二区块链节点建立通信连接;若否,则不与所述第二区块链节点建立通信连接。分析及结论本申请要解决的问题是联盟链网络中如何防止区块链业务节点泄露用户隐私数据的问题,属于提高区块链数据安全性的技术问题,通过在通信请求中携带CA证书并预先配置CA信任列表的方式确定是否建立连接,限制了业务节点可建立连接的对象,利用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获得了业务节点间安全通信和减少业务节点泄露隐私数据可能性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3)未解决技术问题,或者未利用技术手段,或者未获得技术效果的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因而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例5】一种消费返利的方法申请内容概述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一种消费返利的方法,通过计算机执行设定的返利规则给予消费的用户现金券,从而提高了用户的消费意愿,为商家获得了更多的利润。申请的权利要求一种消费返利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用户在商家进行消费时,商家根据消费的金额返回一定的现金券,具体地,商家采用计算机对用户的消费金额进行计算,将用户的消费金额R划分为M个区间,其中,M为整数,区间1到区间M的数值由小到大,将返回现金券的额度F也分为M个值,M个数值也由小到大进行排列;根据计算机的计算值,判断当用户本次消费金额位于区间1时,返利额度为第1个值,当用户本次消费金额位于区间2时,返利额度为第2个值,依次类推,将相应区间的返利额度返回给用户。分析及结论该解决方案涉及一种消费返利的方法,该方法是由计算机执行的,其处理对象是用户的消费数据,所要解决的是如何促进用户消费的问题,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通过计算机执行人为设定的返利规则,但对计算机的限定只是按照指定的规则根据用户消费金额确定返利额度,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利用技术手段,该方案获得的效果仅仅是促进用户消费,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例6】一种基于用电特征的经济景气指数分析方法申请内容概述发明专利申请通过统计各项经济指标和用电指标,来评估待检测地区的经济景气指数。申请的权利要求一种基于地区用电特征的经济景气指数分析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根据待检测地区的经济数据和用电数据,选定待检测地区的经济景气指数的初步指标,其中,所述初步指标包括经济指标和用电指标;通过计算机执行聚类分析方法和时差相关分析法,确定所述待检测地区的经济景气指标体系,包括先行指标、一致指标和滞后指标;根据所述待检测地区的经济景气指标体系,采用合成指数计算方法,获取所述待检测地区的经济景气指数。分析及结论该解决方案是一种经济景气指数的分析和计算方法,该方法是由计算机执行的,其处理对象是各种经济指标、用电指标,解决的问题是对经济走势进行判断,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根据经济数据和用电数据对经济情况进行分析,仅是依照经济学规律采用经济管理手段,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利用技术手段,该方案最终可以获得用于评估经济的经济景气指数,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该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4)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当考虑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例7】一种基于多传感器信息仿人机器人跌倒状态检测方法申请内容概述现有对仿人机器人步行时跌倒状态的判定主要利用姿态信息或ZMP点位置信息,但这样判断是不全面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了基于多传感器检测仿人机器人跌倒状态的方法,通过实时融合机器人步态阶段信息、姿态信息和ZMP点位置信息,并利用模糊决策系统,判定机器人当前的稳定性和可控性,为机器人下一步动作提供参考。申请的权利要求一种基于多传感器信息仿人机器人跌倒状态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如下步骤:(1)通过对姿态传感器信息、零力矩点ZMP传感器信息和机器人步行阶段信息进行融合,建立分层结构的传感器信息融合模型;(2)分别利用前后模糊决策系统和左右模糊决策系统来判定机器人在前后方向和左右方向的稳定性,具体步骤如下:①根据机器人支撑脚和地面之间的接触情况与离线步态规划确定机器人步行阶段;②利用模糊推理算法对ZMP点位置信息进行模糊化;③利用模糊推理算法对机器人的俯仰角或滚动角进行模糊化;④确定输出隶属函数;⑤根据步骤①~步骤④确定模糊推理规则;⑥去模糊化。分析及结论对比文件1公开了仿人机器人的步态规划与基于传感器信息的反馈控制,并根据相关融合信息对机器人稳定性进行判断,其中包括根据多个传感器信息进行仿人机器人稳定状态评价,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中的步骤(1),该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采用步骤(2)的具体算法的模糊决策方法。基于申请文件可知,该解决方案有效地提高了机器人的稳定状态以及对其可能跌倒方向判读的可靠性和准确率。姿态信息、ZMP点位置信息以及步行阶段信息作为输入参数,通过模糊算法输出判定仿人机器人稳定状态的信息,为进一步发出准确的姿势调整指令提供依据。因此,上述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相对于对比文件1,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判断机器人稳定状态以及准确预测其可能的跌倒方向。上述模糊决策的实现算法及将其应用于机器人稳定状态的判断均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改进对比文件1以获得要求保护发明的启示,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例8】基于合作协进化和多种群遗传算法的多机器人路径规划系统申请内容概述现有的多移动机器人运动规划控制结构通常采用集中式规划方法,该方法将多机器人系统视为一个具有多个自由度的复杂机器人,由系统中的一个规划器来统一完成对所有机器人的运动规划,其缺点在于计算时间较长,实用性不佳。发明专利申请提供了一种基于协作进化和多种群遗传算法的多机器人路径规划系统。机器人的每一条路径都采用一个染色体表示,将最短距离、平滑度、安全距离作为设计路径适应度函数的三个目标,通过Messy遗传算法对每个机器人的路径进行优化得到最佳路径。申请的权利要求一种基于合作协进化和多种群遗传算法的多机器人路径规划系统,其特征在于:(1)机器人的一条路径采用一个染色体表示,染色体就表示成节点的链表形式,即[(x,y),time],(x,y,time∈R),(x,y)表示机器人的位置坐标,time表示从前一个节点移动本节点需要的时间消耗,开始节点的time等于0,每个机器人个体的染色体除了初始节点的初始位置,结束节点的目标位置固定以外,中间节点和节点个数都是可变的;(2)每个机器人Robot(i)的路径path(j)的适应度函数表示成φ(pi,j):||pi,j||=Distance(pi,j)+ws×smooth(pi,j)+wt×Time(pi,j)其中||pi,j||是距离、平滑度和时间消耗的线性组合,ws是平滑加权因子,wt是时间加权因子;Distance(pi,j)表示路径长度,smooth(pi,j)表示路径的平滑度,Time(pi,j)是路径pi,j的时间消耗;每个机器人采用所述适应度函数,通过Messy遗传算法优化得到最优路径。分析及结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合作协进化的多机器人路径规划方法,其中采用适应度函数,通过混沌遗传算法来获得最优路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通过Messy遗传算法来实现多机器人路径规划。在该解决方案中,采用Messy遗传算法优化后得到机器人的前进路径,该解决方案的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实现了对机器人前进路径的优化。相对于对比文件1,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基于特定的算法使机器人以最优路径前进。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包括所述混沌遗传算法在内的多种遗传算法都可被用来进行路径优化,同时采用Messy遗传算法可以解决其他算法的弊端,从而获得更合理的优化结果。基于对比文件2给出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得到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因此,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例9】一种物流配送方法申请内容概述在货物配送过程中,如何有效提高货物配送效率以及降低配送成本,是发明专利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在物流人员到达配送地点后,可以通过服务器向订货用户终端推送消息的形式同时通知特定配送区域的多个订货用户进行提货,达到了提高货物配送效率以及降低配送成本的目的。申请的权利要求一种物流配送方法,其通过批量通知用户取件的方式来提高物流配送效率,该方法包括:当派件员需要通知用户取件时,派件员通过手持的物流终端向服务器发送货物已到达的通知;服务器批量通知派件员派送范围内的所有订货用户;接收到通知的订货用户根据通知信息完成取件;其中,服务器进行批量通知具体实现方式为,服务器根据物流终端发送的到货通知中所携带的派件员ID、物流终端当前位置以及对应的配送范围,确定该派件员ID所对应的、以所述物流终端的当前位置为中心的配送距离范围内的所有目标订单信息,然后将通知信息推送给所有目标订单信息中的订货用户账号所对应的订货用户终端。分析及结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物流配送方法,其由物流终端对配送单上的条码进行扫描,并将扫描信息发送给服务器以通知服务器货物已经到达;服务器获取扫描信息中的订货用户信息,并向该订货用户发出通知;接收到通知的订货用户根据通知信息完成取件。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批量通知用户订货到达,为实现批量通知,方案中服务器、物流终端和用户终端之间的数据架构和数据通信方式均做出了相应调整,取件通知规则和具体的批量通知实现方式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相对于对比文件1,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订单到达通知效率进而提高货物配送效率。从用户角度来看,用户可以更快地获知订货到达情况的信息,也提高了用户体验。由于现有技术并不存在对上述对比文件1做出改进从而获得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的技术启示,该解决方案具备创造性。【例10】一种动态观点演变的可视化方法申请内容概述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多地通过社交平台发表他们的意见和想法,人们在社交平台上发表的带有情感的内容反映了人们观点的演变,并可以由此看出事件的发展、变化和趋势。发明专利申请通过自动采集社交平台人们发表的信息并对其中的情感进行分析,通过计算机绘制情感可视化图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情感在不同时间的强度变化和随时间而演变的趋势。申请的权利要求一种动态观点演变的可视化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步骤一,由计算设备确定所采集的信息集合中信息的情感隶属度和情感分类,所述信息的情感隶属度表示该信息以多大概率属于某一情感分类;步骤二,所述情感分类为积极、中立或消极,具体分类方法为:如果点赞的数目p除以点踩的数目q的值r大于阈值a,那么认为该情感分类为积极,如果值r小于阈值b,那么认为该情感分类为消极,如果值b≤r≤a,那么情感分类为中立,其中ab;步骤三,基于所述信息的情感分类,自动建立所述信息集合的情感可视化图形的几何布局,以横轴表示信息产生的时间,以纵轴表示属于各情感分类的信息的数量;步骤四,所述计算设备基于所述信息的情感隶属度对所建立的几何布局进行着色,按照信息颜色的渐变顺序为各情感分类层上的信息着色。分析及结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情感的可视化分析方法,其中时间被表示为一条水平轴,每条色带在不同时间的宽度代表一种情感在该时间的度量,用不同的色带代表不同的情感。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步骤二中设定的情感的具体分类规则。从申请内容中可以看出,即使情感分类规则不同,对相应数据进行着色处理的技术手段也可以是相同的,不必作出改变,即上述情感分类规则与具体的可视化手段并非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与对比文件1相比,发明专利申请只是提出了一种新的情感分类的规则,没有实际解决任何技术问题,也没有针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贡献。因此,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6.3 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撰写6.3.1 说明书的撰写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清楚、完整地描述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解决方案。所述解决方案在包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包含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说明书中应当写明技术特征和与其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如何共同作用并且产生有益效果。例如,包含算法特征时,应当将抽象的算法与具体的技术领域结合,至少一个输入参数及其相关输出结果的定义应当与技术领域中的具体数据对应关联起来;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时,应当对解决技术问题的整个过程进行详细描述和说明,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发明的解决方案。说明书应当清楚、客观地写明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效果,例如质量、精度或效率的提高,系统内部性能的改善等。如果从用户的角度而言,客观上提升了用户体验,也可以在说明书中进行说明,此时,应当同时说明这种用户体验的提升是如何由构成发明的技术特征,以及与其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共同带来或者产生的。6.3.2 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应当记载技术特征以及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本章其他内容无修改。本决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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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调整商标缴费流程相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三四零号 为贯彻落实商标便利化改革要求,进一步简化商标业务缴费流程,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统一各类商标业务缴费方式,决定针对商标业务缴费流程相关事项进行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设置缴费通知环节 自2019年12月30日之后提交的商标申请,在申请业务受理和后续业务核准之前增加缴费通知环节,实现先通知后缴费。商标当事人和代理机构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商标费用。缴费通知书样式见附件。 二、启用财政电子票据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和财政机打票据式样的通知》(财综〔2018〕72号)规定,商标票据统一调整为全国财政电子票据,财政电子票据可以入账报销。各单位接收票据后,应严格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确保入账票据真实可靠,防止票据重复入账报销。 三、设置缴费衔接期 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为缴费衔接期。2019年12月30日之前提交的商标申请,适用原缴费规则。2020年2月29日之后,适用原缴费规则的商标申请仍未完成缴费的,我局统一发放缴费通知书,当事人和代理机构需按照本公告流程进行缴费。 2019年12月30日之后提交的商标申请,商标申请当事人和代理机构可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缴费,无需汇款。已汇至商标局的费用,除用于缴纳适用调整前规则执行的商标申请缴费外,可向商标局申请退款。 本次商标缴费相关事项涉及商标业务缴费和票据开具方式,请商标业务当事人及代理机构认真阅读相关业务申请指南,以免影响商标业务的正常办理。 特此公告。 附件:1.缴费通知书(式样) 2.商标国际注册缴费通知书(式样)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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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办法
近日,省工信局印发了《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可点击附件下载查看。《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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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场监督局:印发《广东省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市场监督管理)管理办法》
详见附件: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市场监督管理)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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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2019年12月4日)改革开放40多年来,民营企业在推动发展、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和扩大开放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民营经济已经成为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激发民营企业活力和创造力,充分发挥民营经济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推动民营企业改革创新、转型升级、健康发展,让民营经济创新源泉充分涌流,让民营企业创造活力充分迸发,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更大贡献。(二)基本原则。坚持公平竞争,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法治环境,确保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遵循市场规律,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注重采用市场化手段,通过市场竞争实现企业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市场秩序规范;支持改革创新,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加强法治保障,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推动民营企业筑牢守法合规经营底线。二、优化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三)进一步放开民营企业市场准入。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市场准入行政审批事项,不得额外对民营企业设置准入条件。全面落实放宽民营企业市场准入的政策措施,持续跟踪、定期评估市场准入有关政策落实情况,全面排查、系统清理各类显性和隐性壁垒。在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重点行业和领域,放开竞争性业务,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支持民营企业以参股形式开展基础电信运营业务,以控股或参股形式开展发电配电售电业务。支持民营企业进入油气勘探开发、炼化和销售领域,建设原油、天然气、成品油储运和管道输送等基础设施。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原油进口、成品油出口。在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金融服务业等领域大幅放宽市场准入。上述行业、领域相关职能部门要研究制定民营企业分行业、分领域、分业务市场准入具体路径和办法,明确路线图和时间表。(四)实施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制度。进一步规范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纳入标准和程序,建立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和异议制度,规范信用核查和联合惩戒。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涉及的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深入推进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行信用监管和“互联网+监管”改革。细化明确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完善垄断性中介管理制度,清理强制性重复鉴定评估。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改革,健全市场化要素价格形成和传导机制,保障民营企业平等获得资源要素。(五)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刚性约束。坚持存量清理和增量审查并重,持续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加快清理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补贴等规定和做法。推进产业政策由差异化、选择性向普惠化、功能性转变。严格审查新出台的政策措施,建立规范流程,引入第三方开展评估审查。建立面向各类市场主体的有违公平竞争问题的投诉举报和处理回应机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情况。(六)破除招投标隐性壁垒。对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不得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企业规模门槛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门槛等。完善招投标程序监督与信息公示制度,对依法依规完成的招标,不得以中标企业性质为由对招标责任人进行追责。三、完善精准有效的政策环境(七)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费负担。切实落实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实施好降低增值税税率、扩大享受税收优惠小微企业范围、加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力度、降低社保费率等政策,实质性降低企业负担。建立完善监督检查清单制度,落实涉企收费清单制度,清理违规涉企收费、摊派事项和各类评比达标活动,加大力度清理整治第三方截留减税降费红利等行为,进一步畅通减税降费政策传导机制,切实降低民营企业成本费用。既要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又要避免因为不当征税影响企业正常运行。(八)健全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民营企业体系。进一步提高金融结构与经济结构匹配度,支持发展以中小微民营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小金融机构。深化联合授信试点,鼓励银行与民营企业构建中长期银企关系。健全授信尽职免责机制,在内部绩效考核制度中落实对小微企业贷款不良容忍的监管政策。强化考核激励,合理增加信用贷款,鼓励银行提前主动对接企业续贷需求,进一步降低民营和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九)完善民营企业直接融资支持制度。完善股票发行和再融资制度,提高民营企业首发上市和再融资审核效率。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在科创板上市。深化创业板、新三板改革,服务民营企业持续发展。支持服务民营企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支持民营企业发行债券,降低可转债发行门槛。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支持资管产品和保险资金通过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等方式积极参与民营企业纾困。鼓励通过债务重组等方式合力化解股票质押风险。积极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民营企业债转股。(十)健全民营企业融资增信支持体系。推进依托供应链的票据、订单等动产质押融资,鼓励第三方建立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等应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推动抵质押登记流程简便化、标准化、规范化,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积极探索建立为优质民营企业增信的新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中小民营企业风险补偿基金,研究推出民营企业增信示范项目。发展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以市场化方式增信支持民营企业融资。(十一)建立清理和防止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各级政府、大型国有企业要依法履行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不得违背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真实意愿或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加快及时支付款项有关立法,建立拖欠账款问题约束惩戒机制,通过审计监察和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的拖欠失信成本,对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款项的责任人严肃问责。四、健全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十二)健全执法司法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机制。加大对民营企业的刑事保护力度,依法惩治侵犯民营企业投资者、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司法审判和执行效率,防止因诉讼拖延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保障民营企业家在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时的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诉讼证据规则、证据披露以及证据妨碍排除规则。(十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财产。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依法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持续甄别纠正侵犯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人身财产权的冤错案件。建立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长效机制。五、鼓励引导民营企业改革创新(十四)引导民营企业深化改革。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加快建立治理结构合理、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现代企业制度,重视发挥公司律师和法律顾问作用。鼓励民营企业制定规范的公司章程,完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制度,明确各自职权及议事规则。鼓励民营企业完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规范优化业务流程和组织结构,建立科学规范的劳动用工、收入分配制度,推动质量、品牌、财务、营销等精细化管理。(十五)支持民营企业加强创新。鼓励民营企业独立或与有关方面联合承担国家各类科研项目,参与国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攻关,通过实施技术改造转化创新成果。各级政府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技术转化等项目时,要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企业。加快向民营企业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在标准制定、复审过程中保障民营企业平等参与。系统清理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职称评定、奖项申报、福利保障等规定,畅通科技创新人才向民营企业流动渠道。在人才引进支持政策方面对民营企业一视同仁,支持民营企业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十六)鼓励民营企业转型升级优化重组。鼓励民营企业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支持民营企业做优做强,培育更多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引导中小民营企业走“专精特新”发展之路。畅通市场化退出渠道,完善企业破产清算和重整等法律制度,提高注销登记便利度,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处置工作。(十七)完善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机制。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推进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等重大国家战略,积极参与乡村振兴战略。在重大规划、重大项目、重大工程、重大活动中积极吸引民营企业参与。六、促进民营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十八)引导民营企业聚精会神办实业。营造实干兴邦、实业报国的良好社会氛围,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心无旁骛做实业。引导民营企业提高战略规划和执行能力,弘扬工匠精神,通过聚焦实业、做精主业不断提升企业发展质量。大力弘扬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艰苦奋斗、创新发展、专注品质、追求卓越、诚信守约、履行责任、勇于担当、服务社会的优秀企业家精神,认真总结梳理宣传一批典型案例,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十九)推动民营企业守法合规经营。民营企业要筑牢守法合规经营底线,依法经营、依法治企、依法维权,认真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民营企业走出去要遵法守法、合规经营,塑造良好形象。(二十)推动民营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引导民营企业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自觉强化信用管理,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支持民营企业赴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和中西部、东北地区投资兴业,引导民营企业参与对口支援和帮扶工作。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二十一)引导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民营企业家要加强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提升,珍视自身社会形象,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国共产党,把守法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特别是年轻一代民营企业家的理想信念教育,实施年轻一代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促进计划,支持帮助民营企业家实现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二十二)建立规范化机制化政企沟通渠道。地方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民营企业意见和诉求,畅通企业家提出意见诉求通道。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人民团体在畅通民营企业与政府沟通等方面发挥建设性作用,支持优秀民营企业家在群团组织中兼职。(二十三)完善涉企政策制定和执行机制。制定实施涉企政策时,要充分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建议。保持政策连续性稳定性,健全涉企政策全流程评估制度,完善涉企政策调整程序,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给企业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政策执行要坚持实事求是,不搞“一刀切”。(二十四)创新民营企业服务模式。进一步提升政府服务意识和能力,鼓励各级政府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完善陷入困境优质企业的救助机制。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完善对民营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模式和服务链条。(二十五)建立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各级政府要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民营企业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对民营企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而受到的损失,要依法予以补偿。八、组织保障(二十六)建立健全民营企业党建工作机制。坚持党对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工作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教育引导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拥护党的领导,支持企业党建工作。指导民营企业设立党组织,积极探索创新党建工作方式,围绕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等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努力提升民营企业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质量。(二十七)完善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工作机制。建立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领导协调机制。将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加强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和分析工作。开展面向民营企业家的政策培训。(二十八)健全舆论引导和示范引领工作机制。加强舆论引导,主动讲好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故事,坚决抵制、及时批驳澄清质疑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否定民营经济的错误言论。在各类评选表彰活动中,平等对待优秀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研究支持改革发展标杆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示范城市,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本意见的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评估,重大情况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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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国知局发布《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征求意见稿)》全文
关于就《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全面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现就《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2020年1月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完善意见:1.电子邮件:zhifa@cnipa.gov.cn2.传真:010-620833193.信函: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执法指导处 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附件:《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征求意见稿)》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2月18日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全面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第二条本标准所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三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第二章 商标使用第四条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首先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商业性使用,是商标功能实现的前提,是能够让相关公众区分提供商品(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行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第五条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第六条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第七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三)将商标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四)其他用于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形式。第三章 侵权判断第八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还应包括超出商标注册人许可的类别、商品(服务)、期限等情形。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服务)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服务)。“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服务)使用的名称,包括《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分别简称国际分类、区分表)中规定的商品(服务)名称和未在国际分类、区分表中规定但商标注册工作中接受的商品(服务)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事物的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行为的服务。第十条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具有较大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和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第十一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服务)、类似商品(服务)时可以参照现行的国际分类、区分表。对于国际分类、区分表已经删除的商品(服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类似关系:(一)参照现行国际分类、区分表中最相近的商品(服务)的类似关系;(二)现行国际分类、区分表无法参照的,参照未删除该商品(服务)的最后一版国际分类、区分表中商品(服务)的类似关系;第十二条对于国际分类、区分表未涵盖或未明确类别、类似关系的商品(服务),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成分、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生产者所处行业、零部件关系或两种服务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第十三条商品与服务类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品与服务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以及在用途、相关公众、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第十四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按照本标准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仍然无法确定同一种、类似商品(服务)时,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第十五条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进行比对,尤其应以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涉嫌侵权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进行比对,不以权利人实际使用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进行比对。判断商品(服务)是否同一种或类似,应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服务)进行比对,不以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服务)进行比对。第十六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相同商标的情形。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语种、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3.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4.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与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的;5.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本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型号组成,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相同商标的;6.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直接表示商品(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组成,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相同商标的。(二)图形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相同商标的。(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呼叫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四)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均相同的。(五)颜色组合商标中组合的颜色和使用的方式均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六)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七)其他与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相同商标的。第十八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和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视觉近似,或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整体视觉近似,或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整体视觉近似,或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近似。第十九条涉嫌侵权的文字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一)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字、词重叠且无其他含义的,或字形、读音不同但含义相同或近似的,或文字不同但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无含义的;(二)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且无其他更强含义的,或由三个以上的字构成,首字相同其他仅个别汉字不同,且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的;(三)英文商标由四个或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含义无明显区别的,或由两个单词构成,仅单词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区别的,或仅在形式上发生单复数、动名词、缩写、添加冠词、比较级或最高级、词性等变换,含义基本相同的;(四)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某些表示商品(服务)生产、销售或使用场所的文字组成的;(五)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组成,且含义基本相同的;(六)商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的;(七)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注册的文字商标,且无其他更强含义的;(八)汉字与其对应拼音的组合商标,他人注册商标仅有拼音无汉字的;(九)其他与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的。第二十条涉嫌侵权的图形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一)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视觉近似的;(二)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图形商标,且无显著区别的;(三)其他与注册商标的构图、着色、视觉近似的。第二十一条涉嫌侵权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一)商标整体近似的;(二)商标中文相同或者近似的;(三)商标中文不同,但英文、拼音、数字、图形部分相同或近似,且商标整体呼叫、含义、视觉区别不明显的;(四)商标的中文与英文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五)商标中文、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且商标整体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区别不明显的;(六)其他排列组合方式和整体视觉效果与注册商标近似的。第二十二条涉嫌侵权的立体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一)两立体商标均含有显著三维标志,且该三维标志相同或近似的;(二)两立体商标均含有显著平面要素,且该平面要素相同或近似的;(三)立体商标由三维标志与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组成,该平面要素与他人注册的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四)立体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但在视觉效果上与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部分相同或近似的;(五)其他与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的。第二十三条涉嫌侵权的颜色组合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一)二者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均近似的;(二)颜色组合商标与他人注册的平面商标的图形或立体商标指定颜色相同或近似,且整体视觉效果差别不大的;(三)其他与注册商标颜色或者组合近似的。第二十四条涉嫌侵权的声音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一)两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近似的;(二)声音商标中语音对应的文字或其他要素,与他人注册的可视性商标中含有的文字或其他要素读音相同或近似的。第二十五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判断“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时,应当以对相关商品(服务)具有一般性的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服务)时所施加的普通注意程度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的方法,并综合考虑商标的读音、字形、含义、排列方式等构成要素进行认定。第二十六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混淆包括以下情形:(一)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提供;(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或者合作等关系。混淆的认定只需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不以实际发生为要件。第二十七条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情形下,“容易导致混淆”是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之一。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视为导致混淆。第二十八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一)商标的近似程度;(二)商品(服务)的类似程度;(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五)其他相关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的强弱,包括商标标识的独创性和商标与使用商品(服务)的关联性,独创性越高,关联性越弱,显著性越强。知名度是指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第二十九条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误导公众”,可以结合涉嫌侵权人的攀附意图,参照本标准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认定。攀附意图是指因权利人注册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涉嫌侵权人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注册商标知名度高,涉嫌侵权人与之处于同一行业且无正当理由模仿注册商标的,即认定有攀附意图。第三十条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承揽人应当对定作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查义务加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承揽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三十一条在包工包料的工程承揽经营活动中,承包方使用商标侵权商品作为原料且明知应知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商标标识”是独立于被标志商品(服务)上的商标载体。第三十三条将权利人一种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去除,换上同一权利人另一种商品的另一注册商标后再出售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三十四条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三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经营者向相关公众提供的赠品、奖品,其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三)利用回收的容器等再生资源再造自己的商品,在使用自己商标的同时未去除或遮盖原容器上的他人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十六条改变注册商标或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导致与他人注册相同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三十七条不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一般可以自由附着颜色,但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并导致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的,不视为在核准注册的商标上使用,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三十八条涉嫌侵权的注册商标被无效宣告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至终不存在,商标注册后被无效宣告前构成侵权的,一般不再追究侵权责任,但恶意取得注册的除外。第四章 例外情形第三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正当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用于标示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通用图形、通用型号,或标示商品(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标示商品(服务)产地,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服务)有关,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第四十条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使用人有自己的商标,仅是将他人注册商标的部分作为标示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地理位置,或其他特点进行使用;(二)使用人的使用方式和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的表现形式有明显区别;(三)使用人的使用出于善意。第四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一般以商标执法相关部门的管辖区域为范围,参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四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连续使用”,是指在 1993 年 7 月 1 日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服务)项目之日前已开始使用,且在该日仍使用在同一商品(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使用人提供的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应能够证明该商标已经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商标标识、具体服务项目或商品(服务)、商标的使用人、商标使用日期方为有效。该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增加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二)不得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三)继续使用人不得将该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四)不得扩大该商标的使用地域。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知道”:(一)有意通过不正当进货渠道购买侵权商品,且价格明显低于已知正品的;(二)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三)以销售侵权商品(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四)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五)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理后再犯的;(六)违法行为已被商标权利人告知而不改正的;(七)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的。第四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线索。对于因涉嫌侵权人的原因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能视为“说明提供者”。第四十五条对于涉嫌侵权人确实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服务)的,对其侵权商品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并应对供货商立案查处或将案件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查处。对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服务),侵权人再次销售的,应当依法查处。第五章 中止适用第四十六条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中止”的规定:(一)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请求宣告商标无效的案件;(二)处于续展宽展期的商标,已提交续展申请尚处于审查中的案件。涉嫌侵权人以第(一)项为由申请中止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应审核其提供的理由及证据是否充分,可能导致注册商标被无效的,中止对案件的查处。第四十七条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的下列案件,不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中止”的规定:(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撤销案件;(二)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的撤销案件;(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案件。第四十八条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公告、尚未注册公告的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涉嫌侵权的,其商标权尚未确立,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立案查处。第六章 权利冲突第四十九条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第五十条对于涉嫌侵权人以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名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名称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该标的申请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日期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第五十一条对于以著作权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申请日期先于有证据证明的该著作权产生日期,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第五十二条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按照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没有突出使用,但误导公众的,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处理。第五十三条以地理标志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如该市场主体未获得地理标志使用资格、或不能提供历史合理使用的证据且申请或使用的时间晚于他人注册商标申请日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第七章 其他事项第五十四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要求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合法使用人或者商标注册人的授权人进行辨认,出具书面意见,并由出具意见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指同一市场主体被商标执法相关部门、人民法院等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或判决生效之日起,5 年内又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违法经营额 100 万元以上的;(二)侵权地域涉及 3 个以上省份或者 6 个以上地级市,且违法经营额达 50 万元以上的;(三)同时侵犯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且违法经营额达 50 万元以上的;(四)侵权行为发生在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领域的;(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 18 个月以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社会影响的;(七)被侵权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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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最高检部署在六省市开展试点
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自2019年12月起,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6个省市的三级检察院开展为期一年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试点工作。根据最高检日前印发的《开展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工作试点方案》(下称《方案》),告知工作的案件范围为涉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以及涉嫌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按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定罪处罚的案件。《方案》要求,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程中,检察官应当告知权利人审查起诉阶段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要求提供作证条件和保密的权利;提供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权利;提供与本案相关犯罪线索的权利;知悉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的权利;知悉证明文件、核对笔录和亲笔书写陈述的权利;知悉诉讼进程、强制羁押措施变更情况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发表诉讼意见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获得保护的权利;控告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及获得翻译的权利;未成年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特殊权利等12项权利。按照《方案》,检察官同时应当告知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即:作证的义务;作证时或询问案件情况时,应当提供被侵权知识产权权利人身份证明的义务;如实提供证据、陈述的义务;协助司法机关辨认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义务;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和按要求书写陈述的义务。《方案》对告知工作的程序和具体方式予以明确,要求检察官应当自受理移送审查起诉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之日起十日以内,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采取书面、口头或公告的方式告知权利人其诉讼权利和义务。 《方案》要求,对于权利人报案的案件,检察官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权利人。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自行发现或者人民群众举报、报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对于侵犯著作权的,一般应当通知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对于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的,一般应当通知权利人或其在国内的代理机构。此外,对于通知权利人存在困难或障碍的,办案检察院和所在地的省级检察院将在其公共门户网站上采取发布公告的方式告知。从而确保了权利人有广泛的知情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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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鼓励企业开展商标和专利境外注册,着力扩大知识产权对外许可
近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知识产权提到:第(二)项“增强贸易创新能力”中,着力扩大知识产权对外许可。第(四)项“加快品牌培育”中,大力培育行业性、区域性品牌。在重点市场举办品牌展览推介,推动品牌产品走向世界。加强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和打击假冒伪劣工作,鼓励企业开展商标和专利境外注册。强化品牌研究、品牌设计、品牌定位和品牌交流,完善品牌管理体系。加强商标、地理标志品牌建设,提升中国品牌影响力。第(二十四)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信用体系建设”中,加大对侵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构建。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推进商务、知识产权、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信息共享、协同执法的监管体系建设。建立经营主体信用记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2019年11月19日)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是党中央面对国际国内形势深刻变化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奋力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必然要求,是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大事。为加快培育贸易竞争新优势,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推动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加快推动由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等制度型开放转变,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完善涉外经贸法律和规则体系,深化外贸领域改革,坚持市场化原则和商业规则,强化科技创新、制度创新、模式和业态创新,以共建“一带一路”为重点,大力优化贸易结构,推动进口与出口、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贸易与双向投资、贸易与产业协调发展,促进国际国内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实现贸易高质量发展,开创开放合作、包容普惠、共享共赢的国际贸易新局面,为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更大贡献。到2022年,贸易结构更加优化,贸易效益显著提升,贸易实力进一步增强,建立贸易高质量发展的指标、政策、统计、绩效评价体系。二、加快创新驱动,培育贸易竞争新优势(一)夯实贸易发展的产业基础。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贸易与产业互动,推进产业国际化进程。加快发展和培育壮大新兴产业,推动重点领域率先突破。优化升级传统产业,提高竞争力。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特别是生产性服务业,推进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加快建设现代农业。培育具有全球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先进制造业集群。(二)增强贸易创新能力。构建开放、协同、高效的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强化制造业创新对贸易的支撑作用。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与贸易有机融合,加快培育新动能。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充分利用多双边合作机制,加强技术交流与合作。着力扩大知识产权对外许可。积极融入全球创新网络。(三)提高产品质量。加强质量管理,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标准,提高产品质量。推动一批重点行业产品质量整体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进一步完善认证认可制度,加快推进与重点市场认证和检测结果互认。完善检验检测体系,加强检验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健全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四)加快品牌培育。大力培育行业性、区域性品牌。在重点市场举办品牌展览推介,推动品牌产品走向世界。加强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和打击假冒伪劣工作,鼓励企业开展商标和专利境外注册。强化品牌研究、品牌设计、品牌定位和品牌交流,完善品牌管理体系。加强商标、地理标志品牌建设,提升中国品牌影响力。三、优化贸易结构,提高贸易发展质量和效益(五)优化国际市场布局。继续深耕发达经济体等传统市场。着力深化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贸易合作,拓展亚洲、非洲、拉美等市场。逐步提高自贸伙伴、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占比,扩大与周边国家贸易规模。综合考虑市场规模、贸易潜力、消费结构、产业互补、国别风险等因素,引导企业开拓一批重点市场。(六)优化国内区域布局。以“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推进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等重大战略为引领,推动区域间融通联动。推动东部地区新旧动能转换,实现贸易高质量发展。支持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加快发展,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提高开放型经济比重。提升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发展水平。(七)优化经营主体。鼓励行业龙头企业提高国际化经营水平,逐步融入全球供应链、产业链、价值链,形成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要素资源、布局市场网络的能力。支持推动中小企业转型升级,聚焦主业,走“专精特新”国际化道路。(八)优化商品结构。大力发展高质量、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贸易。不断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档次和附加值。优化资本品、消费品贸易结构,扩大中间品贸易规模,发展和保护全球产业链。加快推动智能制造发展,逐步从加工制造环节向研发设计、营销服务、品牌经营等环节攀升,稳步提高出口附加值。(九)优化贸易方式。做强一般贸易,增强议价能力,提高效益和规模。提升加工贸易,鼓励向产业链两端延伸,推动产业链升级;推进维修、再制造、检测等业务发展;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完善监管。发展其他贸易,加快边境贸易创新发展和转型升级,探索发展新型贸易方式。四、促进均衡协调,推动贸易可持续发展(十)积极扩大进口。适时进一步降低进口关税和制度性成本,激发进口潜力,优化进口结构。扩大先进技术、设备和零部件进口。鼓励国内有需求的资源性产品进口。支持日用消费品、医药和康复、养老护理等设备进口。促进研发设计、节能环保、环境服务等生产性服务进口。(十一)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深化服务贸易领域改革和开放,持续推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完善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管理体制和政策体系。加快数字贸易发展。推进文化、数字服务、中医药服务等领域特色服务出口基地建设。完善技术进出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技术贸易促进体系。探索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加强服务贸易国际合作,打造“中国服务”国家品牌。(十二)推动贸易与双向投资有效互动。持续放宽外资市场准入,鼓励外资投向新兴产业、高新技术、节能环保、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充分发挥外资对产业升级和外贸高质量发展的带动作用。深化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培育一批产业定位清晰、发展前景好的境外经贸合作区。大力发展对外工程承包,带动装备、技术、标准、认证和服务走出去。(十三)推进贸易与环境协调发展。发展绿色贸易,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耗能产品进出口。鼓励企业进行绿色设计和制造,构建绿色技术支撑体系和供应链,并采用国际先进环保标准,获得节能、低碳等绿色产品认证,实现可持续发展。五、培育新业态,增添贸易发展新动能(十四)促进贸易新业态发展。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复制推广成熟经验做法。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管理模式,优化通关作业流程,建立全口径海关统计制度。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完善管理体制和政策措施,推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政策,推动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鼓励发展其他贸易新业态。(十五)提升贸易数字化水平。形成以数据驱动为核心、以平台为支撑、以商产融合为主线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模式。推动企业提升贸易数字化和智能化管理能力。大力提升外贸综合服务数字化水平。积极参与全球数字经济和数字贸易规则制定,推动建立各方普遍接受的国际规则。(十六)加快服务外包转型升级。健全服务外包创新机制,培育创新环境,促进创新合作。加快服务外包向高技术、高附加值、高品质、高效益方向发展。发挥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创新引领作用,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向价值链中高端转型升级。积极发展设计、维修、咨询、检验检测等领域服务外包,促进生产性服务贸易发展。六、建设平台体系,发挥对贸易的支撑作用(十七)加快培育各类外贸集聚区。推进国家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建设,依托产业集聚区,培育一批产业优势明显、创新驱动突出、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的基地。加快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区、试点城市和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发展。推进国家级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各类开放平台建设,创新管理制度。(十八)推进贸易促进平台建设。办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不断提升其吸引力和国际影响力。拓展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京交会)等综合性展会功能,培育若干国际知名度高、影响力大的境内外展会。培育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创新监管制度、服务功能、交易模式,带动周边地区增强进口能力。(十九)推进国际营销体系建设。鼓励企业针对不同市场、不同产品建设营销保障支撑体系,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完善售后服务标准,提高用户满意度,积极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开展远程监测诊断、运营维护、技术支持等售后服务。推进国际营销公共平台建设。(二十)完善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强对重点市场相关法律、准入政策、技术法规、市场信息等收集发布。支持各级政府、行业组织及企业建设不同层级、不同领域的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公共服务供给。(二十一)构建高效跨境物流体系。推进跨境基础设施建设与互联互通,共同推动运输便利化安排和大通关协作。加快发展智能化多式联运。加快智慧港口建设。鼓励电商、快递、物流龙头企业建设境外仓储物流配送中心,逐步打造智能物流网络。七、深化改革开放,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贸易环境(二十二)深化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外贸体制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政策协调机制,加强财税、金融、产业、贸易等政策之间衔接。推动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便利化协定》在国内实施。优化通关、退税、外汇、安全、环保管理方式,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和应用,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加快打造国际一流、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二十三)充分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示范引领作用,高水平建设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推动自由贸易试验区先行先试,开展首创性、差别化改革探索,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探索实施国际通行的货物、资金、人员出入境等管理制度。积极复制推广改革试点经验。加快探索建设自由贸易港,打造开放层次更高、营商环境更优、辐射作用更强的开放新高地。(二十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侵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构建。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推进商务、知识产权、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信息共享、协同执法的监管体系建设。建立经营主体信用记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八、坚持共商共建共享,深化“一带一路”经贸合作(二十五)深化贸易合作。拓宽贸易领域,推动优质农产品、制成品和服务进口,促进贸易平衡发展。发展特色服务贸易。推进中欧班列、西部陆海新通道等国际物流和贸易大通道建设。发展“丝路电商”,鼓励企业在相关国家开展电子商务。积极开展促贸援助。推进商建贸易畅通工作机制。(二十六)创新投资合作。拓宽双向投资领域,推动绿色基础设施建设、绿色投资,推动企业按照国际规则标准进行项目建设和运营。鼓励合作建设境外经贸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等产业园区,促进产业集群发展。推动新兴产业合作。推进商建投资合作工作机制。(二十七)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积极开展共建“一带一路”经贸领域合作、三方合作、多边合作,推进合作共赢的开放体系建设,加强贸易和投资领域规则标准对接。推动削减非关税壁垒,提高技术性贸易措施透明度,提升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九、坚持互利共赢,拓展贸易发展新空间(二十八)建设性参与全球经济治理,推动区域、次区域合作。维护以规则为基础的开放、包容、透明、非歧视性等世界贸易组织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推动对世界贸易组织进行必要改革。积极参与多边贸易规则谈判,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深入参与二十国集团、金砖国家、亚太经合组织、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大图们倡议等多边和区域、次区域合作机制,积极贡献更多中国倡议、中国方案。(二十九)加快高标准自由贸易区建设。不断扩大自由贸易区网络覆盖范围,加快形成立足周边、辐射“一带一路”、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推动与世界重要经济体商建自由贸易区进程,努力提高开放水平,扩大市场准入,提高规则标准。十、加强组织实施,健全保障体系(三十)加强党对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工作的全面领导。建立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工作机制,整体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协调指导,制定行动计划。(三十一)健全法律法规体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不断完善贸易及相关领域国内立法,为贸易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促进国内经贸立法与国际经贸规则的良性互动。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三十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前提下,发挥财政资金对贸易发展的促进作用。结合增值税改革和立法,逐步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支持金融机构有序开展金融创新,提供多样化、综合化金融服务。进一步发挥进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作用。稳步提高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比例,扩大经常项目人民币跨境使用,拓宽人民币跨境投融资渠道。(三十三)加强贸易领域风险防范。加快出口管制体系建设,强化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管理。继续敦促相关国家放宽对华出口管制。建立出口管制合规体系。完善对外贸易调查制度。健全产业损害预警体系。妥善应对贸易摩擦。提升运用贸易救济规则能力和水平。研究设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加强风险监测分析预警,引导企业防范风险。(三十四)完善中介组织和智力支撑体系。加强与国际组织、各国各地区相关机构和工商业界交流合作,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贸促机构在贸易促进、信息交流、标准体系建设、行业自律、应对摩擦等方面的作用,助力外贸高质量发展。设立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专家咨询委员会。强化外贸发展人才支撑。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研究具体政策措施,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担当,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明确重点任务,抓好相关工作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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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发布关于修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附全文)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修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公告。公告指出,为了完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作出修改。关于修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公告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要求,为了完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上述名称在中国不属于通用名称,且未与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等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工作。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据职能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申请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并置于第三条。四、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人可以指定其在华机构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人,也可商请原产国或地区官方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人,或指定代理人。”六、删除第九条第(四)项。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驳回的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对异议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复审决定为终审决定。”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受理公告期满且无异议、或异议协商一致、或异议经裁定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协会等社团,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我声明制度,一经使用在华保护的产品名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则视其自我声明该产品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要求。”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要求执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已经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发生重大负面影响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组织对其质量特色和产地条件等进行进一步实地核查,申请人应予配合。”十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受理侵犯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相关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一)地理标志产品在原产国或地区被撤销保护的;(二)在中国境内属于通用名称或演变为通用名称的;(三)存在严重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十六、增加“撤销请求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一)无明确的撤销理由和事实的;(二)仅涉及产品名称在国外成为通用名称的。”作为第三十四条。十七、增加“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专家委员会对撤销请求进行审议,并予以裁定。裁定予以撤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裁定不予撤销的,通知请求人和权利人。”作为第三十五条。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特此公告。附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1月27日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在中国销售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在华使用,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中国以外生产、已受原产国或地区注册保护并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产品。第三条依照本办法,申请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第四条 在中国保护(简称“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和变更撤销等适用本办法。第五条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名称包括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一)中文名称,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也可是“约定俗成”的名称;(二)原文名称,是指在原产国或地区获得地理标志注册保护的名称;(三)上述名称在中国不属于通用名称,且未与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等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第六条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工作。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据职能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由该产品所在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保护的原申请人申请,经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主管部门推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八条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人可以指定其在华机构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人,也可商请原产国或地区官方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人,或指定代理人。第九条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需提供以下中文书面材料:(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书;(二)申请人名称和地址、联系电话,在华联系人、地址和联系电话;(三)在原产国或地区获准地理标志保护的官方证明文件原件及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四)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主管机构出具的产地范围及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五)该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六)检测报告:原产国或地区出具的,证明申请产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标的检测报告及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七)其他辅助证明资料等。第十条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包括:(一)产品的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二)保护的产地范围;(三)产品属性及其生产工艺过程;(四)质量特色,包括产品的感官特色、理化指标等;(五)知名度,产品在原产国(地区)、中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知名度与贸易销售情况;(六)关联性,产品质量特色与产地自然或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描述等。第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结论分为予以受理、需要补正和不予受理三种。(一)予以受理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报,并在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二)需要补正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书面反馈补正意见。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补正材料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组织形式审查;(三)不予受理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第十二条受理公告异议期为60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受理之日起计算。异议期内,国内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第十三条异议内容包括:异议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异议的原因及证据材料等。异议应当以中文书写,签字或签章有效。第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异议后,及时将异议内容反馈申请人。异议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定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专家委员会审议后裁定。第十五条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十六条对驳回的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对异议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复审决定为终审决定。第三章 技术审查与批准第十七条受理公告期满且无异议、或异议协商一致、或异议经裁定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第十八条技术审查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申请人应予配合。技术审查专家组由5人或7人组成。第十九条技术审查时,申请人应当邀请熟悉该产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翻译人员参加,技术审查的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商定。第二十条技术审查结论分为通过、需要整改和不予通过三种。(一)审查通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批准公告,依法予以保护;(二)需要整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书面反馈整改意见。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整改材料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组织技术审查或技术确认;(三)不予通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发出技术审查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第四章 专用标志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其标注的产品名称、产地等信息应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公告的信息相符。第二十二条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协会等社团,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第二十三条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我声明制度,一经使用在华保护的产品名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则视其自我声明该产品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要求。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要求执行。第二十五条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应当以中文向社会公布其产品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第二十六条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须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制定管理措施,对其名称、质量特色、专用标志使用等进行管理。第二十七条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施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三月底前,申请人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当年的管理措施和上一年度实施情况报告。第二十八条已经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发生重大负面影响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组织对其质量特色和产地条件等进行进一步实地核查,申请人应予配合。第二十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官方网站公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在华保护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 保护、变更及撤销第三十条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与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享受同等保护。第三十一条各级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受理侵犯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相关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二条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质量技术要求、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协会或社团名称、地址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应在9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技术审查合格,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予以变更。第三十三条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一)地理标志产品在原产国或地区被撤销保护的;(二)在中国境内属于通用名称或演变为通用名称的;(三)存在严重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情形的。第三十四条撤销请求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一)无明确的撤销理由和事实的;(二)仅涉及产品名称在国外成为通用名称的。第三十五条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专家委员会对撤销请求进行审议,并予以裁定。裁定予以撤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裁定不予撤销的,通知请求人和权利人。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还应当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