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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20年度中山市科技项目第六批验收通过名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产业扶持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财工〔2020〕1号)、《关于印发中山市事前资助类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山科发〔2020〕300号)要求,我局组织专家对中山联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承担的28个市级科技项目进行了验收结题评审。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经我局研究,同意“超高清安防变焦光学摄像镜头的研发和产业化”等21个市级科技项目通过验收,现予以公布。 附件:2020年度中山市科技项目第六批验收通过名单.doc中山市科学技术局2020年12月14日企业邮箱:zlf@zlftm.com新浪微博:@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企业微信:广东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微信:中山科技汇企业地址: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3座①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商标注册、驰名商标认证、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等)②知识产权疑难案件(商标驳回复审案、专利无效等)③知识产权价值转化(高新技术企业、技改扶持、知识产权贯标等)④其他知识产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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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有哪些?
商标是个人或企业的重要财产,是区别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重要标志。很多人认为商标注册成功后可以随意使用,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其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即属于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过,即便是有规定,很多人还是会私自改动商标、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组合,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哪些行为属于自行改变商标呢?1、改变商标字体在商标申请的时候就会确定商标的字体样式,比如说宋体、楷体等等,如果企业在商标注册成功之后,使用时修改了商标字体,那么就属于改动商标。2、改变商标颜色商标一旦注册成功,不能随意改动商标的颜色,如果你的商标在注册时是黑白的,那么可以根据企业需求添加颜色,可如果你的商标在注册时是彩色的,那么注册时是什么样子在使用时就应该是什么样子,不能擅自改变。3、商标样式的增减还有很多企业在使用商标的时候会因为需求增减商标样式,比如说原本商标注册的是纯文字或字母,那么企业可能会在商标基础上,增减文字或字母;还有就是组合商标,在使用时与商品不符,企业可能会去掉其中的某个元素等,这些都是属于改变商标行为。4、商标样式比例变动其实企业在使用商标过程中是可以按照比例放大缩小的,但是必须要按照原先大小1:1的比例,然而如果企业按照1:2的比例进行变动使用,那么就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举动。5、商标信息改变商标一旦注册成功就不能改变信息,包括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等,但是在商标使用过程中,肯定避免不了要进行地址的变更,那么就必须要向商标局递交变更申请,否则就属于擅自改变注册商标。如果企业在销售商品时,想要改变其注册商标时,应该怎么办呢?1、企业在擅自改变注册商标前,应当先向商标局提交新商标注册的申请书。等待该商标重新申请注册成功后,才可以投入使用,在此之前,决不能轻易改变其注册商标;2、企业在最先申请注册商标时,便应当将与此类近似商标,一同提出注册申请。建立自身的注册商标储存库,在后期想要更换商标使用时,也不必再重新申请注册。小编提醒:私改商标,轻者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甚至导致商标专用权的丧失;重者,上述行为一旦构成侵权,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商标是一个企业的形象,私改乱用只会给别人留下一个不好的印象,所以正确使用商标才能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提升企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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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需要做商标变更,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名称的变换,以及地址的搬迁,但很多企业在成长的同时却忽略了商标也要与时俱进,进行变更。那么商标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办理变更呢?商标的变更,是指变更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地址或者其他事项。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商标变更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1、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2、变更申请提交后,商标局受理的将按照申请书上填写的申请人地址,以邮寄方式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3、如果变更申请需要补正的,商标局将按照申请书上填写的申请人地址,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4、变更申请核准后,商标局将按照申请书填写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发给申请人变更证明。5、因其他原因不能核准变更申请的,商标局将按照申请书上填写的申请人地址,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6、共有商标的变更申请核准后,变更证明仅发给代表人,如果其他共有人需要,应申请补发证明。7、如果是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变更申请的,商标局不会直接与申请人发生任何书件往来,所有书件都寄发给该商标代理机构。8、申请书的类别应按照《商标注册证》核定的国际分类类别填写。在生活中,有很多商标持有人怕花钱、嫌麻烦,在企业名称、地址等发生变动时迟迟不愿提出变更申请,最终为企业带来巨大损失。那么商标不及时变更会有什么隐患呢?1、影响商标转让、授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2、有可能商标会被别人撤销《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3、进驻商场或网络商城会受影响一般进驻商场或网络商城时需要对商标信息和营业执照的名称、地址进行核对,信息不一致,是不能进驻实体商场或一些电商平台4、在办理质押等业务时,影响审批商标名称、地址未及时更改过来,在办理招投标、银行、商标质押等业务时,也影响审批。5、影响商标后续办理续展,商标的使用期限为10年,10年后,仍需使用就需要办理续期,办理续期时也必须对商标局进行核对。所以,在商标信息发生变动时,要及时办理商标的变更,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因为未及时变更而失去辛苦经营多年的品牌,那可就得不偿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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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锅头称红星剽窃,法院:红星商标注册时间远早于二锅头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原标题:北京二锅头称红星剽窃,法院:红星商标注册时间远早于二锅头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判决书)IPRdaily消息:近日,由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由于红星股份申请“红星”等商标时间在前,且部分在后商标是其延续。而北京二锅头公司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认为只是对红星股份在前商标的简单模仿,申请时间亦远晚于红星基础商标。山东省高院二审认定,二锅头公司侵犯了红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图片来源:涉案红星股份所持商标(截图自中国商标网)根据这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今年9月下旬作出的(2020)鲁民终2212号判决书披露,2004年6月21日,岳忠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第440466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名称为“瓶贴”,专利号为ZL20043006××××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该外观专利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瓶贴基本一致。2004年6月26日,岳忠魁(甲方)与二锅头公司(乙方)签订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其申请号为2004300609233的外观专利,有效期暂定三年。2007年6月26日,岳忠魁(甲方)与二锅头公司、二锅头酒业(乙方)签订《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其专利申请号为zl2004300609233的外观专利,有效期至2026年6月25日。经查,该以上外观使用专利因未交年费,于2010年9月22日专利权利终止。法院还披露,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红星公司与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发生过多次诉讼。但此前诸多诉讼并未涉及本案红星公司所主张的商标。山东省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瓶贴标识是否侵害了红星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瓶贴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分别进行了比对,被诉侵权瓶贴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无论是整体还是主要部分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被诉侵权商品与红星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被诉侵权瓶贴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在线条、颜色等方面也确实存在某些细节的不同,但并不足以使被诉侵权瓶贴标识与红星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过,二审阶段,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辩称,岳忠魁的外观设计在2004年就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且颜色明确,规格清楚,而红星公司2005年才申请注册商标,且剽窃了岳忠魁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侵犯了岳忠魁的专利权,本案应当追加岳忠魁为第三人。对此,法院认为,红星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属于系列商标,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系在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的延续,与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继承性。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专利设计时间虽在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之前,但是,红星公司的第1132967号商标注册时间是在1997年12月,远早于岳忠魁申请外观专利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作为与红星公司同在北京市的生产二锅头白酒的大型企业,将该外观设计用作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时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且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交年费已于2010年终止。综上,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法院最终驳回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即要求北京二锅头酒业等立即停止侵害北京红星股份第1132967号、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北京红星股份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附判决书: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德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光,北京正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学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光,北京正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泰市刘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玉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明,男,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新泰市小协镇刘和购物广场经营者:刘西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明,男,商店员工。上诉人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以下简称二锅头酒业)、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锅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原审被告新泰市刘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和公司)、新泰市小协镇刘和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刘和购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红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红星公司在起诉书中没有提到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更没有选择将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比对,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没有颜色要求和相关的规格尺寸,一审法院没有将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与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产品对比,就判决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侵犯了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岳忠魁的外观设计在2004年就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且颜色明确,规格清楚,而红星公司2005年才申请注册商标,且剽窃了岳忠魁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侵犯了岳忠魁的专利权,一审法院认定岳忠魁的专利属于对红星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的简单模仿,属于司法权干涉行政权力,本案应当追加岳忠魁为第三人。红星公司辩称,一、红星公司在一审庭审阶段明确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3731472号、3200267号、1132967号,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也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法定保护期限内,合法权利应依法保护。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在白酒商品上使用与红星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关于一个设备不能同时侵犯三个不同注册商标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三、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以2004年申请的外观设计为由主张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首先,被诉侵权标识与该专利有明显区别,如侵权标识的上部、下部等位置,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以该标识系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不能依据该专利主张在先权利。其次,该专利已经因未缴纳年费失效,故已经不受法律保护。再次,本案红星公司所主张的第1132967号商标注册时间为1997年12月7日,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时间为2004年6月,远远晚于该商标的注册时间且该外观设计专利与该商标高度近似。《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且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故人民法院对其在后取得的权利,即使在法定保护期内,亦不应考虑。四、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侵权产品生产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失效时间是2010年;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至2019年持续使用该外观设计,也无证据证明在红星公司商标注册之前使用该外观设计,故在其生产涉案产品时对所使用的标识不享有合法权利。红星公司所生产的红星二锅头白酒早在2004年就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在1985-2015年成为中国白酒历史标志性产品之一,为中国白酒工业的繁荣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外观设计在登记时应当知道红星公司享有第1132967号商标的使用情况是正确的。五、一审法院认定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主张的专利申请日期在涉诉商标核准注册日后且已经失效的情况下,无需再经过行政程序就可以认定该专利权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该专利系对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的模仿,亦属于对事实的认定,未干涉行政权。综上,本案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和公司、刘和购物没有陈述意见。红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共同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万元,刘和公司、刘和购物共同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3.判令四原审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4、诉讼费用由四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7日,北京酿酒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32967号“”(注:“牌”和“二锅头酒”放弃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2001年4月28日,该商标后转让给红星公司,现在有效期内。2005年7月14日,红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1472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后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2005年10月7日,红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267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后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2019年12月13日,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来到山东省新泰市,刘冰在该超市购买了白酒一款,共支付人民币18元,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后某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并交刘冰保存。对以上过程,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为出具(2020)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01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一审法院当庭打开红星公司提交的以上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袋,袋内有白色塑料袋一个,白色塑料袋上标有“刘和购物广场”,地址:协庄煤矿,电话(78)68828、7351859。在白色塑料袋内有“北京二锅头酒”一瓶,在该酒中间位置有一瓶贴,瓶贴的上面为白色、中间为红色、下面为白色、底下为蓝白色。在瓶贴的上面白色部位显示有中华老字号、永丰牌注册商标,酒精度56度等字样;中间红色部分有白色的“北京二锅头酒”字样(分两行,上为“北京”,下为“二锅头”);红色部分与白色部分交界处为六角菱形框,内有“五十六度”字样;下面白色部位有“清香型白酒”以及生产原料等信息;在最下部左侧部分为蓝底白字,显示生产商为“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最下部右侧为白底黑色的条形码,用淘宝扫描该条形码显示“56度500ML二锅头”,在玻璃瓶体的最下方有“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凸起字。在该瓶的瓶盖上,显示有生产厂家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1日。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认可该封存酒水系其对外产生销售,刘和公司、刘和购物则认可该封存酒水系其对外销售。经查,二锅头酒业系1995年10月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2056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白酒、黄酒、啤酒、销售酒精;加工白酒、黄酒、调料料酒、葡萄酒。二锅头公司系1992年5月成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为1014.6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白酒、黄酒、调料料酒、葡萄酒、矿泉水;普通货运。2004年6月21日,岳忠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第440466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名称为“瓶贴”,专利号为ZL20043006××××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该外观专利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瓶贴基本一致。2004年6月26日,岳忠魁(甲方)与二锅头公司(乙方)签订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其申请号为2004300609233的外观专利,乙方使用该设计专利时可以加注乙方的公司名称及产品特点等内容。双方约定,有效期暂定三年。2007年6月26日,岳忠魁(甲方)与二锅头公司、二锅头酒业(乙方)签订《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其专利申请号为zl2004300609233的外观专利,乙方使用该设计专利时可以加注乙方的公司名称及产品特点等内容。双方约定,有效期至2026年6月25日。经查,该以上外观使用专利因未交年费,于2010年9月22日专利权利终止。刘和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月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小包装食盐、日用百货、服装、电子产品劳保用品等销售。刘和购物系成立于2007年8月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织、床上用品、水果、蔬菜等物品的销售。还查明,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红星公司与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发生过多次诉讼。以上诉讼并未涉及本案红星公司所主张的商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白酒是否侵犯了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若构成侵权,四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红星公司系第11329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控二锅头白酒的瓶贴应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上来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涉案白酒的瓶贴与11329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相比,就整体而言二者图形相同、颜色相同、分布位置、比例关系大致相同,文字的大小、颜色及分布位置也基本一致;就主要部分而言二者均为上部横向蓝色带状线条、其下为白色长方形、中间红色长方形、往下为白色长方形、最下部为蓝色长方形,红色长方形中间为白色文字。红星公司在其生产的500ml瓶装白酒上使用的文字为“红星二锅头酒”、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北京二锅头酒”。因此,二者无论是整体还是主要部分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将涉案侵权产品上的瓶贴与红星公司的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相比,就整体而言二者图形相同、颜色相同、分布位置、比例关系大致相同;就主要部分而言二者均为上部横向蓝色带状线条、其下为白色长方形、中间红色长方形、往下为白色长方形、最下部为蓝色长方形,二者无论是整体还是主要部分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红星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近似的瓶贴,容易让一般公众误认为两种产品系来源于红星公司厂家或者与红星公司一定的联系,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红星公司所享有的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提出,其使用涉案瓶贴系通过外观专利权人岳忠魁的授权使用,并不侵犯红星公司的商标权。对于以上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时间是在2004年6月,而红星公司的第1132967号商标注册时间却是在1997年12月,远早于岳忠魁申请外观专利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保护在先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在原审被告使用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红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发生权利冲突的时候,应保护使用时间在先的知识产权,即应保护红星公司的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作为与红星公司同在北京市的生产二锅头酒的大型企业,其在使用涉案瓶贴的时候亦应知道红星公司所享有的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亦应根据诚信原则,作出合理避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红星公司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瓶贴的行为侵害了红星公司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刘和公司、刘和购物在本案中销售涉案北京二锅头白酒的行为也侵犯了红星公司的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原审被告是否侵害了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一审法院认为,因红星公司在1997年12月即注册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加之红星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红星二锅头酒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销售量和知名度,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瓶贴的外观专利设计人岳忠魁完全有机会接触到红星公司的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将岳忠魁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红星公司的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看出该外观专利较为完整包括了红星公司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应属于对红星公司所享有的该注册商标的简单模仿,故该外观设计专利并无新颖性和创造性。而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系在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的延续和简单变化,与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继承性。综上,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专利设计时间在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之前,但在两者发生权利冲突时,涉案外观专利不应予以保护,亦应认定侵犯了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红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原审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参照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四原审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红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刘和公司、刘和购物承担6000元的赔偿责任。至于红星公司主张的要求四原审被告在报纸上消除影响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红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侵害,且本案的裁判文书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被大众广泛查看,已经可以达到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对红星公司的该诉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刘和经贸有限公司、新泰市小协镇刘和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1132967号、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三、新泰市刘和经贸有限公司、新泰市小协镇刘和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四、驳回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由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3元,由新泰市刘和经贸有限公司、新泰市小协镇刘和购物广场负担187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瓶贴标识是否侵害了红星公司的涉案商标权。首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瓶贴标识实际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瓶贴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分别进行了比对,被诉侵权瓶贴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无论是整体还是主要部分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被诉侵权商品与红星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被诉侵权瓶贴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在线条、颜色等方面也确实存在某些细节的不同,但并不足以使被诉侵权瓶贴标识与红星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次,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辩称红星公司在起诉书中没有提到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更没有选择将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比对。经查,红星公司一审庭审时将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明确为其诉讼请求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将其归纳为争议焦点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包括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再次,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辩称岳忠魁的外观设计在2004年就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且颜色明确,规格清楚,而红星公司2005年才申请注册商标,且剽窃了岳忠魁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侵犯了岳忠魁的专利权,本案应当追加岳忠魁为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红星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属于系列商标,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系在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的延续,与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继承性。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专利设计时间在红星公司的第3731472号、第3200267号之前,但是,红星公司的第1132967号商标注册时间是在1997年12月,远早于岳忠魁申请外观专利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作为与红星公司同在北京市的生产二锅头白酒的大型企业,将该外观设计用作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时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且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交年费已于2010年终止。综上,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红星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其关于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亦不予准许。综上,二锅头酒业、二锅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上诉人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元文审 判 员 安景黎审 判 员 康 靖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鑫书 记 员 周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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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铺”商标注册失败 劲牌再陷商标门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劲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一审行政判决被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劲牌申请的“茅铺”商标被认定为“不予注册”。劲牌成立于1997年8月,“劲酒虽好,可不要贪杯哦” 广告语可谓红遍大江南北,劲酒顺势成长保健酒龙头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酒类、保健食品生产和销售等。2013年,劲牌推出毛铺苦荞酒,成为苦荞酒品类的培育者,并规划将该产品与劲酒并行,承担劲牌“双百亿元品牌”战略。公开数据显示,2017年,劲牌实现收入104.9亿元,2018年收入达117亿元。2019年,劲牌申请“茅铺”等商标,而商标局引证了三个贵州茅台酒厂注册商标,驳回了劲牌的商标申请。另外,劲牌此前申请的“金荞”、“小荞”与“黑荞”商标注册也已失败告终。劲牌在毛铺苦荞酒产品上花了大量精力,如今商标注册失败会对公司产品销售产生较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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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近似商标?如何判定商标是否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商标。我国商标注册申请种类多样,近似方式更是千奇百怪,因此,对于近似商标我国《商标法》做出了规定,在实际中应结合多种情况进行分析,那么商标近似是如何判定的呢?一、文字商标的近似1、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或者商标由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含义无明显区别,判定为近似商标。2、商标由相同外文、字母或数字构成,仅字体或设计不同,整体无含义或含义无明显区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3、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近似,且字形或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4、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5、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副词或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所表示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二、 图形商标的近似图形商标近似——是指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1.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2.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图形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三、 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的近似目前,文字和图形进行组合申请的,国家商标局会将文字与图形分开进行审核,那么判断依旧依然是文字商标的近似,图形商标的近似。所以,申请人在注册商标前最好找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进行检索,做好注册商标前的查询工作,避免大部分近似的可能性,提高商标注册的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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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广东省2020年第三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有关规定,现将广东省2020年第三批5242家企业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详见附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传真:010-88656259 附件:广东省2020年第三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年12月9日企业邮箱:zlf@zlftm.com新浪微博:@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企业微信:广东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微信:中山科技汇企业地址: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3座①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商标注册、驰名商标认证、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等)②知识产权疑难案件(商标驳回复审案、专利无效等)③知识产权价值转化(高新技术企业、技改扶持、知识产权贯标等)④其他知识产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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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广东省2020年第二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有关规定,现将广东省2020年第二批4531家企业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详见附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传真:010-88656259 附件:广东省2020年第二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年12月9日企业邮箱:zlf@zlftm.com新浪微博:@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企业微信:广东智立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微信:中山科技汇企业地址: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3座①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商标注册、驰名商标认证、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等)②知识产权疑难案件(商标驳回复审案、专利无效等)③知识产权价值转化(高新技术企业、技改扶持、知识产权贯标等)④其他知识产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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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国美酒业第33类“国美GUOMEI”商标维持注册(附:判决书)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案公开宣判,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20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详情2003年5月30日,自然人赵秀兰提交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申请,并于2005年1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 酒(饮料); 烧酒; 葡萄酒; 黄酒; 果酒(含酒精); 蜂蜜酒; 米酒; 汽酒; 料酒等商品上。2009年10月,赵秀兰将该商标许可给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浮来春公司)使用,期限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3日。2015年,赵秀兰正式将该商标转让给武玉杰,并成为国美酒业董事。2016年4月29日,国美电器对武玉杰持有的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4月,商评字[2018]第70141号《关于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无效宣告不成立,商标维持注册。2019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204号判决: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70141号关于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针对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2020年12月,二审判决公开: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20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附:判决书武玉杰等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3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玉杰,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忱,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小莉,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武玉杰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14日,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上诉人武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忱、郇小莉,被上诉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李洪江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商标图样见附件),由赵秀兰于200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6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酒(饮料);烧酒;葡萄酒;黄酒;果酒(含酒精);蜂蜜酒;米酒;汽酒;料酒。2014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武玉杰,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引证商标一为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商标图样见附件),由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于1996年6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2000年1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国美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6日。引证商标二为第1097721号“GUOMEI及图”商标(商标图样见附件),由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于1996年6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2000年1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国美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6日。2004年12月1日,国美公司在诉争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其理由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国美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一系国美公司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购,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针对上述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1672号《“国美GUOMEI”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1672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国美GUOMEI’(即诉争商标)与异议人(即国美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国美’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损害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进而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第01672号裁定作出后,国美公司未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裁定生效。2016年4月29日,国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包括: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原所有人赵秀兰为商标代理行业的从业人员,其抢先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国美公司、关联企业及消费者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国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基本情况、所获荣誉;2.引证商标一、二的信息及其使用、宣传、报道、获奖情况;3.相关法院判决书;4.国美品牌混淆度及品牌认知度调研报告;5.武玉杰名下“国美”系列商标信息等。武玉杰的主要答辩理由为:国美公司曾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国美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五年,无权再次依据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为33类,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为35类,二者所属行业相差较远,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武玉杰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异议裁定书;2.武玉杰及其产品所获荣誉情况及“国美”酒外观专利证书;3.诉争商标广告宣传、销售及厂区照片等。2018年4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70141号《关于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一、国美公司曾就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过异议申请,其异议理由包括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国美公司并未针对前次异议裁定提出复审,该异议裁定已生效。该裁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及行政确权机关均应产生拘束力,由此形成的商标法律秩序及市场秩序应受到尊重。虽然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经过异议裁定,因当事人自己放弃相关权利未进入评审程序,而使得该异议裁定生效,在新法施行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法律修改的衔接适用阶段,既不能因为法律的修订使当事人丧失救济途径,同样也不能因此使当事人获得额外救济,在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不仅会冲击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打乱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利益格局,也有损生效裁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况且,对于一个在先已有生效异议裁定的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可以认为构成的“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异议裁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具体到本案,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较原异议程序中增加了很多,但对于在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前产生的证据为何在原异议程序中未提交,未给出合理解释,而其提交的在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后发生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形成新的事实。因此,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并寻求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应予驳回。二、国美公司援引引证商标二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属于新理由。但至国美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已超过五年,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公众广泛熟知的程度,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恶意情形。据此,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驳回。三、国美公司关于武玉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在第33类的酒等商品上大量注册包含“国美”字样的商标以及设立多家使用“国美”字号的企业等理由,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对该项主张不予评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国美公司补充提交了大量关于“国美”商标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及利润总额、所获荣誉以及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用以证明知名度的证据,并作为商标评审阶段证据的补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各商标档案、国美公司和武玉杰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第01672号裁定及异议申请书;武玉杰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310号行政裁定书。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一、关于“一事不再理”诉争商标于200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国美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援引引证商标一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其虽未明确系第十三条哪一款,但从具体异议理由来看已经涵盖了第十三条第二款,能够认定其已经提出了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而商标局就该项异议申请所作的第01672号裁定中并未就该项理由作出回应。该裁定作出后,国美公司并未就第01672号裁定提起复审,该裁定现已生效。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请求理由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属于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2014年商标法中删除了上述规定,并未对“一事不再理”作出规定。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商标局不予受理。该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商标局审理商标异议申请,应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除对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以外,其他事由应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商标局所提异议申请不成立的,可以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可见,在商标局的异议审查程序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评审程序间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与2001年商标法相比,2014年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范围有所限缩,对于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诉争商标,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应当看到,2014年商标法作出这一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商标异议程序的简化,对于异议人向商标局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不再给予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直至提起诉讼的权利,诉争商标可直接获得注册。在此情形下若仍适用“一事不再理”禁止异议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则将不适当地剥夺异议人的程序救济途径。然而,与2014年商标法因商标异议程序简化的“一事不再理”问题相比,本案中的“一事不再理”问题有其特殊性,其相当程度上系法律修改前后不同审查程序间的衔接适用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此主张不应因修法而使当事人获取额外救济。对此,由于第01672号裁定并未对国美公司的相关异议理由进行审理,故无论是在2001年商标法体系下进行考量,还是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和公认标准来判断,均不能认为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而亦不能认为当事人获取了额外程序救济。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来看。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则范围是“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本案中,国美公司虽曾援引引证商标一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过商标异议申请,但第01672号裁定并未就上述理由作出回应,因而本案虽提出异议但未经实体裁定,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制范围。其次,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和公认标准来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系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基于诉讼系属效力,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即不得重复起诉的问题;二是基于既判力效力,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和受理,即我们通常理解的“一事不再理”,指争议事项在实体上受生效裁判的拘束,程序上不得再次处理和实体上禁止作出矛盾裁判。商标评审程序虽然并非诉讼程序,但具有准司法程序的性质,且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均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作出规定,可见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亦参照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如前所述,第01672号裁定并未对国美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作出回应,存在漏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由于国美公司并未对第01672号裁定提出复审请求,应视为其已经接受该裁定结果,现第01672号裁定已经生效,国美公司无权再依据该项事实理由提出无效请求。可见其该项抗辩意见正是基于第01672号裁定的既判力,因而问题的实质即在于第01672号裁定的既判力能否及于国美公司前述理由。尽管国美公司并未就第01672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第01672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然而由于第01672号裁定并未就国美公司所提前述异议理由作出回应,实质上并未对前述事实和理由作出实体裁判,因而其既判力亦不能及于该项事实和理由。综上,国美公司在本案中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鉴于被诉决定未对国美公司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进行实体审理,法院亦不就该项事由作出实体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就上述事由重新审理并作出实体认定。二、关于国美公司援引引证商标二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诉争商标于2009年6月27日核准注册,国美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五年,然而,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对于恶意注册的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无论是基于程序条款还是实体条款,本案中均应当首先判断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国美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证据仅为多份法院判决,其仅能作为引证商标二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而予以适当考虑,然而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故国美公司关于援引引证商标二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诉裁定对“一事不再理”的法律适用错误,且基于此,被诉裁定对国美公司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无效理由未予审理,存在漏审,构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第01672号裁定并未对国美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作出回应,存在漏审”错误,商标局对异议理由不成立案件的审查一般仅会对理由和证据部分进行评述,不列实体法律条款,第01672号裁定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国美GUOMEI’(即诉争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国美’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损害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进而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已予审理。二是“一事不再理”既涉及程序问题也涉及实体问题,首先应从“实体”上审查是否构成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在先裁决对该事实和理由是否进行了审理,再来确定“程序”上给予受理还驳回。本案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范围,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进行实体审查,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并寻求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武玉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国美公司未对第01672号裁定申请复审,该裁定生效,国美公司无权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二、商标局在第01672号裁定中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了全面审查,不存在漏审情形;三、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以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明显错误;四、诉争商标于2009年即核准注册,在33类酒等商品上长期广泛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基于行政机关作出生效裁决的信赖保护,诉争商标不应被宣告无效。国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武玉杰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诉争商标广告宣传、销售及厂区照片等证据主要有:国美酒业四川有限公司(简称国美酒业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许可备案;在凤凰卫视、各航空杂志、人民画报、中国画报、有关广告传媒公司上对诉争商标进行宣传;与京东等平台进行产品推广销售的协议及相关销售单据;在酒品会及相关活动中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等。再查,国美公司在2004年12月1日提交了《商标异议申请书》仅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损害他人在先企业名称权,并在该申请书第一段即明确授引引证商标一作为驰名商标,其在具体理由部分提出该公司“国美”“GUME”“GUOMEI”文字和图形商标,在第5、6、11、35、37、38、41、42等类别上经使用宣传,成为大众认可、熟悉的驰名商标。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武玉杰提交了(208)最高法行申477号行政裁定书、诉争商标的异议答辩书、(2016)京行终1929号行政判决书及该案的异议裁定书、国美酒业公司的品牌估值及疫情期捐款捐物等,其中(2016)京行终1929号行政判决涉及2001 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在先商号权益的理由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问题,该案中商标局在2010年作出异议裁定仅以“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上述理由进行了回应。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在先判决对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已有明确认定、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局裁定已有终审判决认定不属于漏审以及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权利人已经形成对应关系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一)第01672号裁定是否审查了国美公司在异议申请中主张的2001年商标第十三条规定;(二)国美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并寻求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判断第01672号裁定是否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了审查,应从当事人的请求、答辩及案件审查时的标准、审理实务进行整体、综合判断。一、从第01672号裁定内容看,企业名称权不可能涉及引证在先注册的‘国美’等商标,由于国美公司在提出异议的具体理由提及多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除了引证商标一,其余商标均未列明商标号,所以第01672号裁定用“引证在先注册的‘国美’等商标”,可以推定审查人员已注意到当事人的申请,并针对在先注册的多枚商标进行回应。二、从当事人的异议请求看,2004年12月1日,国美公司提出异议时仅主张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三十一条在先企业名称权。第01672号裁定认定“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国美’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是在先企业名称权所考虑的因素,尤其是注册商标的注册行为,如果不是对2001年商标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回应,没有其他条款可以与之对应。三、从审查时的标准看,第01672号裁定作出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当时的《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2005)》即明确,“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误导公众”审查要件,但该要件的司法解释为2009年4月23日,在此之前,商标审查机关主要适用混淆理论,与第01672号裁定认定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相吻合。四、从当时审理实务看,通过(2016)京行终1929号行政判决书及该案的异议裁定书可以印证,国美公司针对本案诉争商标进行异议申请时,商标局在作出裁文时一般仅对理由和证据的部分进行评述,甚至不予评述,直接写“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等,不列实体法律条款。商标局的裁文方式虽不应倡导,但基于行政效率,亦为司法审查所接受。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第01672号裁定审查了国美公司在异议申请中主张的2001年商标第十三条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二),通常所理解的“一事不再理”,指的是争议事项在实体上受生效裁判的拘束,程序上不得再次处理和实体上禁止作出矛盾裁判。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同样事实和理由为依据提出争议申请。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作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尽管2014年商标法将2001年商标法中的争议程序变更为无效宣告程序,赋予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经过异议程序仍核准注册的商标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但此系基于在2014年商标法的体系下,针对商标局不支持异议申请准许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未给予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复审直至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在2001年商标法的体系下,异议向所有人开放,且赋予了行政和司法救济的全部手段,异议人对于商标局作出的准予注册裁定,可以申请复审,对于复审裁定,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基于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在救济渠道上的不同设置,对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修改后的商标法不具有追溯力。对于已有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不应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由,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可见,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一事不再理”的修改是为了配合异议程序的重大修改,不是对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否定,新旧法的不同设置,不能因为旧法下已作生效的裁决当事人产生的信赖利益,在新法下被打破,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原审法院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范围有所限缩,对于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诉争商标,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的相关论述并不妥当,本院予以指正。本案中,国美公司在诉争商标异议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第01672号裁定后,国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作出的裁定申请复审,该裁定已经生效。在此情况下,针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已经由商标局作出终局裁定,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再次启动审查程序。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异议裁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具体到本案,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较原异议程序中增加了很多,但是审查引证商标一是否驰名,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多数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对于少数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为何在原异议程序中没有提交,未作合理解释,不足以形成新的事实。因此,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并寻求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审法院基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并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进而作出国美公司援引引证商标二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的结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此未再争议,亦无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武玉杰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鉴于本院考虑了武玉杰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武玉杰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武玉杰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20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武玉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兵审 判 员 吴 斌审 判 员 刘 岭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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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被问到最多的问题有哪些?
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人,每天都会被客户问及各种商标相关的问题,那么客户经常会问哪些问题呢?商标代理人是如何回答的呢?下面小编就给大家整理了一些容易涉及的问题和答案,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问题一:什么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将商品和服务分成45个大类,其中商品为1~34类,服务为35~45类。商标局将尼斯分类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划分类似群,并结合实际情况增加我国常用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制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人在申报商标注册时,必须指明具体的商品名称和服务分类。并且,一份申请书上填报的商品或服务只能限定在一个类别之内。注:尼斯分类是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商标类目分类表。尼斯分类每年修订一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随之予以调整。问题二:商标有哪几种类型?目前,常见的商标类型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三维标志商标、颜色组合商标、组合商标、声音商标八种。问题三:注册商标的流程是什么?注册商标的流程:向商标局提交申请书→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初步审定公告→注册公告→拿证注:以上流程均为无特殊情况影响下,即不会在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时被驳回,也不会在公示期被他人提异议。问题四:注册商标需要多长时间?根据国家商标局公布的《2019年第一季度商标工作情况分析》显示,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发放时间稳定在1个月内,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已稳定在5个半月以内,初步审定公告时间为3个月,注册公告时间为3个月。所以,如果一切顺利,注册一件商标需要花费12个月左右的时间。问题五:办理商标申请有哪些途径?国内的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两种途径:一是自行办理;二是委托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自行办理:申请人可以通过商标局官网的网上服务系统在线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到商标局注册大厅、商标局驻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办事处、商标局在京外设立的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或者商标局委托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设立的商标受理窗口办理。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谨慎选择那些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问题六:申请黑白商标还是彩色商标?一般申请商标都是申请黑白的,因为黑白商标在注册成功后可以随意搭配颜色使用,如果是彩色商标,商标使用就必须要按照申请注册的彩色商标使用,不能改变。问题七:商标注册成功后字体可以随意改变吗?商标注册成功后,是不能改变字体的,如果申请人因为某些原因必须要改变字体,只能重新申请商标注册。问题八:商标注册成功后可以使用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吗?关于这个问题,建议大家要注意下,并不是注册一个商标就在所有的商品或服务上都获得了保护的。我们国家将商品或者服务分成了45个大类,分类标准就是上面讲到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类表》。在商标申请的时候,我们必须选择我们需要使用到的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